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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陈鑫,李清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122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津,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陵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鑫、被上诉人李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陵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鑫一审诉讼请求,人保陵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鑫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驾驶人李栋武的车辆从业资格证过期,没有驾驶营运货车的资格,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陈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清军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陈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陵城支公司和李清军应赔偿陈鑫车辆损失53300元、评估费5230元、拖车费250元、拆解费2750元,共计61530元;2.诉讼费由人保陵城支公司和李清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6时10分,李栋武驾驶鲁N×××××、鲁N×××××号车辆沿奥森出口出门后由南向西左转与陈鑫驾驶的载有王爱京的津N×××××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鑫及王爱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76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栋武与陈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爱京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的陈鑫、人保陵城支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鑫已经就其部分损失在天津运输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天津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鑫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104600元、评估费10460元、拖车费5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做出(2016)津8601民初第7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陈鑫车辆损失51300元、评估费523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56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陈鑫根据责任比例主张车辆损失53300元、评估费5230元、拖车费250元,人保陵城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认可,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陈鑫根据责任比例主张拆解费2750元,未提交证据,人保陵城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人保陵城支公司提交驾驶人李栋武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证明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过期,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免赔。陈鑫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保险条款并未注明需要从业资格证,且驾驶人驾驶该车时符合准驾车型、具备从业资格,故从业资格证过期不能作为责任免除条件和拒赔理由。经查,津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陈鑫。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是李栋武,实际所有人是李清军,该车登记在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陵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鲁N×××××号重型半挂车人保陵城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中另一伤者王爱京已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另案做出(2016)津011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主文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爱京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爱京各项损失共计19280元;三、陈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京各项损失共计14280元;四、驳回王爱京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陈鑫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栋武与陈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爱京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陈鑫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陵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陵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陈鑫根据责任比例主张车辆损失53300元、评估费5230元、拖车费250元,其已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陵城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鑫主张拆解费27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陵城支公司关于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过期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免赔的主张,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栋武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其从业资格证过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从业资格证过期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保陵城支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人保陵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鑫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鑫车辆损失51300元、评估费523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56780元;三、驳回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陈鑫负担334.5元,由李清军负担334.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陵城支公司上诉主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一节,本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车辆实际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亦有效。一审诉讼期间,人保陵城支公司对一审法院就车损价值所做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因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许可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并无不妥。人保陵城支公司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保陵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陵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