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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殿娇与洪水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娇,洪水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337号原告:王殿娇,女,汉族,1960年5月7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水龙,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上湖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50851512F。法定代表人:黎冬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娇与被告洪水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王娟,被告洪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4392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洪水龙驾驶赣C×××××(赣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莲花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萍乡白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陈振新驾驶的赣J×××××车相挂,致使赣J×××××车翻车,造成该车车上人员陈振新、蒋业荣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及赣J×××××号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水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振新、蒋业荣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经查,被告驾驶的赣C×××××(赣C×××××挂)车登记车主是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垫付了10235.92元,而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洪水龙对交通事故事发过程、责任认定、受伤受损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辩称:1、我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我已经垫付了5703.09元医药费,有多的部分应返还给我;3、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部分不合理,应予以驳回。被告人民财保对交通事故事发过程、责任认定、受损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1、原告已经年满55岁,到了退休年纪,不应支持误工费;2、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3、原告伙食补助费应20元/天,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不需要营养费;4、货物损失应由我方定损或评估确定;5、交通费需合理票据才能确定;6、不承担诉讼费和医保外费用。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复印的询问笔录和上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贩卖布匹、衣服、鞋等生意,误工损失为145元/天×52天=7540元。被告人民财保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反映原告真实的劳动工作情况,对于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0元/年计算,认定131元/天×52天=6812元。2、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货损照片,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9911.5元。被告人民财保认为货物未定损,没有发票,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车上的物品及物品损坏时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却至今未对货物核定损失,经法庭询问后,亦未说明缘由,故认定其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到下雨天气等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损失价值为9911.5元×0.6=5947元。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损失6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且有连号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受损事实均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洪水龙驾驶的赣C×××××(赣C×××××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洪水龙驾驶的赣C×××××(赣C×××××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名下,故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对被告洪水龙应承担份额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自己不承担诉讼费和医保外费用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洪水龙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事实与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39.01元(其中各方协定医保外费用为1593.9元);2、误工费131元/天×52天=6812元;3、护理费123元/天×52天=6396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5、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6、货物损失5947元;7、交通费500元;故原告王殿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34.01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刘清球、陈振新、蒋业荣)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考虑到另一被侵权人蒋业荣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综合予以计算后,原告的损失39234.0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99.2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31.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93.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73.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740.88元,两项合计赔偿37640.11元,由被告洪水龙和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连带赔偿1593.9元,被告洪水龙已经先行赔付5703.09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即4109.19元,由原告王殿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王殿娇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殿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3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99.2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31.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93.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73.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740.88元,两项合计赔偿37640.11元,由被告洪水龙和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日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连带赔偿1593.9元,被告洪水龙已经先行赔付5703.09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即4109.19元,由原告王殿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殿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元,由原告王殿娇承担157元,被告洪水龙承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曾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贺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