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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允广与刘常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允广,刘常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34号原告:姜允广,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秀(又名刘长秀),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沂源县。原告姜允广诉被告刘常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允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允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72657元、利息73262元,共计145919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年息一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刘常秀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三次,共欠款754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出现纠纷由桓台法院处理。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750元,尚欠72657元,并书面载明欠款带息。为追款事宜诉诸法院。利息73262元的计算,系以72657元为基数,自欠款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刘常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从事木材经销。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于2007年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木材,价值7540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始日2007年5月2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在欠条背面载明:扣减2750元后,所欠金额为72657元,同时载明:还款带息年息1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常秀在赊购原告的木材后,应当及时结清欠款,但其拖欠近十年之久,有违诚信。现原告要求其偿付欠款本金72657元、自欠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73262元以及按照年息一分即1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秀偿还原告姜允广木材款72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常秀支付原告姜允广自2007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7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常秀支付原告姜允广自2017年6月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2657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计1609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若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亭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