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海极与张丰、刘嘉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极,张丰,刘嘉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758号原告:宋海极,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被告:张丰,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嘉宇,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宋海极诉被告张丰、刘嘉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极、被告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受被告张丰雇请带领一家四口入在从××城郊××村宝葡园管理葡萄��2014年春,被告刘嘉宇与张丰合作,原告开始承包两被告的葡萄园。2014年6月,张与原告结算2013年帐务,张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72000元。2015年春,原告离开葡萄园时,两被告共支付38000元。刘自愿担保张丰的欠薪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l.保证2015年4月至12月,每月还¥1000元,共计9000元,刘已兑现;2.剩余25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刘没有兑现,原告于2016年7月至12月耕种被告刘嘉宇租来的水田14.3亩,抵消欠薪6000元(每亩400元),尚欠19000元,原告反复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原告工资19000元;2.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及本次诉讼造成的原告误工费、差旅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有关承租广州市汉氏农业有限公司水田的租金与涉案部分欠款抵消事宜撤回主张另行处理,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欠原告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丰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我认可,最开始是我请原告工作,后来我把所有的工作都转交给了被告刘嘉宇,当时也有公证人在场,刘嘉宇接手之后也承认了欠原告的工资款,直到去年也一直有兑现承诺还款。我现在也找不到被告刘嘉宇,我也希望能够见到被告刘嘉宇来协商共同承担这笔欠款还是终止合作。被告刘嘉宇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张丰欠劳务费72000元。2.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丰之间欠款的还款情况;3.协议,拟证明物品抵销债务中的2000元;4.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刘嘉宇的水田,广州市汉氏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嘉宇。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一开始自己的确是请原告工作,但是后来自己与被告刘嘉宇合办广州市汉氏农业有限公司,自己把债权债务也转移给了被告刘嘉宇,自己之前也有电话联系过被告刘嘉宇,但是一直未得到被告刘嘉宇的肯定答复,认为应由被告刘嘉宇承担欠款。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丰雇佣原告管理位于从××城郊××村的宝葡园。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丰签署《张宋此前来往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双方相抵后,张丰确认欠宋海极等2013劳务等费用72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离开葡萄园时,被告张丰将相关物品作价抵交给原告,抵销欠款2000元。原告与被告张丰签署《还款协议书》,就双方终止合作并清场事宜达成合意,约定:双方确认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丰已归还第一笔欠款10000元给原告;剩余60000元,被告张丰代原告向被告刘嘉宇清偿16000元,从欠款总额中抵扣;原告搬离当天支付第二笔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担保人刘嘉宇保证2015年4月开始每月还1000元;其余欠款25000元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被告刘嘉宇在担保人处签名,该《还款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29日”。原告确认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告刘嘉宇已支付9000元,最后一笔还款是2015年11月通过广州汉氏农业有限公司财务刘海清个人账户汇款给原告1000元,尚有欠款25000元尚未清偿。被告张丰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丰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截至该协议书签订时尚欠款项60000元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刘嘉宇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被告张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欠款。被告张丰抗辩称其与被告刘嘉宇合办广州市汉氏农业有限公司,自己把债权债务也转移给了被告刘嘉宇,应该由被告刘嘉宇承担原告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嘉宇已达成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合意,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张丰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被告刘嘉宇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嘉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50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5000元给原告宋海极;二、被告刘嘉宇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丰、刘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飞龙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人民陪审员 黄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