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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国团与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黄春林、李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团,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黄春林,李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46号原告:徐国团,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新安村。法定代表人:邱昌利,经理。被告:黄春林,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忠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徐国团与被告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岩公司)、黄春林、李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岩公司、黄春林、李忠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岩公司、黄春林、李忠涛给付粮款50000元;2.由浩岩公司、黄春林、李忠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浩岩公司、黄春林收购徐国团的粮食,总计59232.8元,李忠涛(又名李龙军)为徐国团出具入库单3张,2017年1月24日黄春林给付徐国团粮款9232元,尚欠50000元,徐国团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徐国团的诉讼请求。浩岩公司、黄春林未作答辩。李忠涛提交答辩状,称徐国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系原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后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变更为浩岩公司,该公司曾赊购了徐国团的玉米,入库单上经手人是李忠涛签字,但双方买卖是公司行为不是李忠涛个人行为,李忠涛只是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买过或者赊购过徐国团的玉米,因此徐国团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徐国团的诉讼请求。对徐国团提供的欠条一份、入库单三份、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因收购粮食,黄春林、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为徐国团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徐国团粮食款50000元。黄春林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公章。黄春林实际是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及经营管理者。2017年3月27日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更名为浩岩公司。2017年4月,法定代表人由丁浩变更为邱昌利。本院认为,徐国团与黄春林、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徐国团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黄春林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徐国团要求黄春林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条中加盖了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黄春林系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者及经营管理者,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体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销售等业务,故本院依法认定黄春林与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为共同欠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此笔债务应由黄春林、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后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昌利,公司名称变更为浩岩公司,但变更的只是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公司的主体并未变更,只有公司的主体变更、消灭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公司债务分担、转移等情形,故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欠款应由变更后的浩岩公司承担,本院对徐国团要求黄春林与浩岩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忠涛未在欠条中签字,并且其系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入库单经手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徐国团要求李忠涛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林、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徐国团粮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春林、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