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罪犯吴俊清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495号罪犯吴俊清,男,汉族,1998年12月3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俊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吴俊清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亳刑终字第000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吴俊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清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本院(2016)皖01刑更2017号刑事裁定书,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本院(2016)皖01刑更2017号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俊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其减刑幅度依法可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清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