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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新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新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65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号楼***层。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武、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新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新生向原告支付保险费7137.56元,理赔款64765.0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1902.6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生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申请贷款,向原告申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9月15日《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王新生(××)申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涧西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98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新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2万元,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向被告王新生发放贷款。2016年7月6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照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理赔64765.07元。被告王新生应依照约定支付理赔款及理赔前拖欠的保险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新生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申请贷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9月15日,王新生投保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王新生(××)申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980元。××拖欠任何一期货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新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2万元,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向被告王新生发放贷款12万元。因王新生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照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理赔64765.07元。另王新生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6日共拖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费7137.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王新生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的贷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照约定进行了理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理赔款64765.07元,且被告王新生拖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费7173.56元,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王新生支付保费7173.56元及理赔款64765.07元之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之诉求,因其约定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支持以71902.63元为基数,月息两分部分,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款64765.07元、保费7173.56元,共计71902.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902.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王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陈文成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