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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连国与上海一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国,上海一农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316号原告:胡连国,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高春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上海一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原告胡连国与被告上海一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一农果蔬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被告一农果蔬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工资12,6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主要负责给合作社员工及其来往客户做饭,早上五点上班,晚上六点半下班。入职时,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第一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4,500元,第二个月起为每月5,000元。后被告一直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自2017年2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考勤表、工资清单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72元的事实。被告一农果蔬合作社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有试用期三个月,如果表现好可以提前转正;工资不是固定的,需要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确定,但基本上每月为4,500元左右;原告的工作时间也是不固定的,因为合作社的工作时间会根据季节变化调整,但每天只需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关于原告2017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12,672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农果蔬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连国于2016年10月4日进入被告一农果蔬合作社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7年4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一农果蔬合作社。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但2017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2,672元(其中2017年2月工资4,154元、2017年3月工资4,500元、2017年4月工资4,01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时支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一农果蔬合作社结欠原告胡连国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农果蔬合作社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12,6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一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连国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工资共计12,6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上海一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