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日和、李爱秋等与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和,男,1965年11月l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七星街镇冬塘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秋,男,1954年l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七星街镇老塘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波,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湄江镇石陶村张家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军,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栗山居委会*组。上诉人李日和、龙海波、邱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秋。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商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胜,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号楼4门***号,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长春居委会六组。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又名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三柳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现住地址广西融安县河西镇大巷乡。负责人尹家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孝,男,系该项目部职员。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上诉人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林琦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红、秦广胜、被上诉人湖南林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原审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的上诉请求:一审少计算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36.762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施工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因被上诉人施工图纸与实际地质不符、变异等原因,造成上诉人的施工成本翻倍增加,一审未按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段项目部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李小林旋挖钻机施工有关单价问题的请示》中的费用分表支持上诉人,未判令岗头大桥桩基调价的差价劳务费31.9783万元;催讨费用仅计1万元,少计4.7843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均未计判。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与湖南林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湖南林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早在2015年2月经反复协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5年3月12日,湖南林琦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上诉人只欠湖南林琦公司工程款96169元,承诺湖南林琦公司收到96169元后,及时退场,不再干扰项目的正常施工,保证不再就此债权债务问题滋扰生事,上访闹事。之后,96169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湖南林琦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的上诉,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辩称:上诉人李爱秋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与湖南林琦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四被上诉人只与湖南林琦公司有劳务关系,而与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无任何合同。且其与湖南林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针对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的上诉,被上诉人湖南林琦公司辩称:对于李爱秋等四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但损失均因湖南湘西路桥公司造成,责任应当由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的上诉,原审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述称:其属于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下面的一个项目部,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的意见也代表项目部的意见,同意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的意见。针对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辩称:第一,四上诉人与湖南林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四上诉人又是在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事,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有责任义务保障民工权益,一审认定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湖南林琦公司没有相关的资质条件,按照法律规定,湖南林琦公司与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湖南林琦公司根本没有资格去承包该项目,无效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承担;第三,根据2015年4月13日的会议纪要,湖南湘西路桥公司要承担的不仅仅是欠付的工程款96169元,还包括其他损失和费用,目前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只付了这9万多元的工程款。针对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湖南林琦公司辩称:湖南林琦公司只有工商登记,没有建筑业许可资质。关于上诉人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在一审中认定湖南林琦公司和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是无效的,那么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与李爱秋等四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李爱秋等人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做了事,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所以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针对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述称:同意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林琦公司、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支付原告调价差工程款319783元、误工人员工资247680元、机械误工停工费386547.2元、质保金49188元、催讨费用57843元、多扣桩基混凝土等款项95400.75元,合计1156441.95元;2、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2.5%利息与工程总额5%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湖南林琦公司与原告签订《广西三柳高速公路劳务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当配备施工专业技术人员2名,机械操作专业人员8-10名,车辆驾驶人员4名,机电专业修理人员2名,工地材料看守人员2名,施工生产人员8-12名,以确保每天24小时施工生产的需要。合同第三条约定:2.甲方按照各标段项目经理部规定的每月计量计付标准,支付乙方75%的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按各项目部的计量结算总支付到90%。3.甲方按各标段项目经理部规定暂扣乙方总工程量计价的质保金5%,在每项工程完工六个月后,将全部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支付完毕,扣除保险费2%、管理费5%。乙方承担甲方管理人员1人的工资6500元每月。合同第四条……未能及时提供乙方施工场地或者未将材料供应到乙方施工现场的情况下,造成乙方不能施工,引起的误工,甲方应主动配合乙方找其项目经理部协商,补偿乙方所产生误工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五条:甲方不得卡扣、少计乙方的工程量款,并应当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如甲方在结算时卡扣、少计乙方的工程量款,或者没有按月按时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乙方有权直接找三柳高速各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并领取民工工资。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0月1日,被告湖南林琦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分别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劳务协作合同书》,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将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第7合同段(K68+420密江大桥左幅、K68+420密江大桥右幅)和(K67+895岗头大桥、K67+895岗头大桥右幅)桩基施工承包给被告湖南林琦公司。2013年9月,四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投入机械设备进入三柳高速七标工地进行桩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原材料供应不及时、机构改革等原因,部分桩基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机械误工和人员误工。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湖南林琦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提交报告,要求支付给原告少计的劳务款、机械误工费和人员误工工资、多扣的材料款、多扣的材料补偿费用和质保金。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对误工时间和质保金等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调价差和多扣材料款及补偿费用有异议。根据七标项目部的施工图纸、灌注记录、末期计算表、有关批复报告、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方施工期间的人员误工损失、机械误工损失未补偿到位。2015年2月和4月,七标项目部召开会议,讨论关于李小林劳务队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形成会议纪要,审核认定李小林施工队机械误工费用345391.3元、人员误工费用217080元、质保金49188元、工程款96169元。关于施工队提出的调价意见未达成一致。后七标项目部只将工程款9616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依据被告提供的末期计算表,被告计算的工程量与扣除的材料款不一致,存在少计工程量和多扣材料款的情况,是自相矛盾的。而原告依据施工图纸、钻孔记录、灌注记录、末期计算表等资料,计算得出的工程量与被告计算的工程量也不一致,因此得出被告多扣了材料款95400.75元。经查,根据末期计算表和工程计量单,被告实际多扣除材料款为94143.7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2个方面:1、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纵观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有劳务工资、工程款以及机械误工费、赔偿损失等费用,涉及到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三级案由,一审法院决定以二级案由合同纠纷进行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提出的观点,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湖南林琦公司、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七标项目部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湖南林琦公司、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七标项目部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均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湖南林琦公司认为,其可以承担责任,只要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湖南林琦公司,被告湖南林琦公司一定会支付给原告。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认为,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七标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有关权利义务只能由其设立机构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承受,故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七标段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款项,且原告方所造成的误工劳务损失、机械损失等均与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有关,因此,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及部分机械施工费等以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林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及部分机械施工费以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至于其提出的扣除管理费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被告湖南林琦公司虽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并未取得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劳务资质和安全施工资质证书,被告湖南林琦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桩基础劳务协作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四原告系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湖南林琦公司签订的《广西三柳高速公路劳务合作协议书》亦当然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四原告及所组织的民工劳务与投入的机械施工量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在被告收取残方后,应当对原告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及签证数据予以结算。根据原告及被告湖南林琦公司提供的劳务量及工程量计算表和七标段项目部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尚有机械误工费用345391.3元、人员误工费用217080元和质保金49188元未支付。该劳务工程已完工,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方施工期间民工误工损失、机械误工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林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林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该款项,应由被告湖南林琦公司承担责任,由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少计、漏计的劳务费、因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同意调价差319783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同意调价差和多扣材料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多扣材料费95400.75元,经查,根据末期计算表和工程计量单,被告实际多扣除材料款为94143.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另主张催讨费用57843元,因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至项目部进行催讨,酌情认定催讨费用10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2.5%利息与工程总额5%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款以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三柳高速七标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机械误工费345391.3元、人员误工费用217080元,退还质保金49188元,退还多扣材料款94143.7元,支付催讨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715803元;二、由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承担5587元,由被告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的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为核实湖南林琦公司的资质,在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该局出具了《证明》:“2016年3月4日,原娄底市建筑业管理处(已撤销,资质许可职能已划归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负责)出具的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筑施工劳务资质,情况属实。经查我局未给湖南省林琦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特此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日和等四人、被上诉人湖南林琦公司对该证明予以认可。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湖南林琦公司原先提交的资质证书是假的,责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无过错方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从广西金龙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三柳高速第七标段。之后,该公司将七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南林琦公司。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给湖南林琦公司发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关于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从广西金龙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三柳高速第七标段,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将七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南林琦公司,湖南林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日和等四人,李日和等四人组织施工人员,投入机械设备进入三柳高速七标工地进行了桩基施工。因湖南林琦公司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李日和等四人系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湖南林琦公司与湖南湘西路桥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桩基础劳务协作合同书》、李日和等四人与湖南林琦公司签订的《广西三柳高速公路劳务合作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是该桩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湖南林琦公司是违法转包人,李日和等四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是发包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李日和等人以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及湖南林琦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湖南林琦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无不当。二、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是否应对李日和等四人的机械误工费、人员误工费、退还质保金、退还多扣材料款、支付催讨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湖南湘西路桥公司虽将该桩基工程分包给湖南林琦公司,但湖南林琦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日和等四人,并向李日和等四人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因此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李日和等四人履行的,李日和等四人与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湖南湘西路桥公司与湖南林琦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合同无效,但李日和等四人及所组织的民工劳务与投入的机械施工量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在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收取残方后,应当对李日和等四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及签证数据予以结算。根据七标项目部的施工图纸、灌注记录、末期计算表、有关批复报告、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因上诉人湖南湘西路桥公司、被上诉人湖南林琦公司原因,造成上诉人李日和等四人施工期间的人员误工损失、机械误工损失。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尚有机械误工费用345391.3元、人员误工费用217080元和质保金49188元未支付,且多扣除材料款94143.7元,李日和等四人为此多次前往项目部等地催讨。对上述款项,湖南林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南湘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对上述李日和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李日和等四人主张调价差319783元、催讨费用少计4.7843万元的问题。调高单价系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李日和等四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湖南湘西路桥公司同意调价,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李日和等四人主张少计催讨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仅在认定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上存在瑕疵,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上诉人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上诉人李日和、李爱秋、龙海波、邱建军负担6814元,上诉人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学锋审 判 员 陈家傲审 判 员 李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妙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