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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邢台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樊某(已判决)为报复同事刘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及陈某1、张某、郭某、王某3振(四人已判决),在邢台县南石门镇德龙钢厂南门外西侧路上,将正在开车上班途中的刘某、王某1拦住,用木棒、砍刀等物对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樊某(已判决)为报复同事刘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及陈某1、张某、郭某、王某3振(四人已判决),在邢台县南石门镇德龙钢厂南门外西侧路上,将正在开车上班途中的刘某、王某1拦住,用木棒、砍刀等物对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2、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给予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5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其朋友樊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一起吃饭,其就答应了。到下午17点多,樊某开着一辆白色大面包到钢铁路小学附近工地上接上其,当时车上还有张立刚和一个长头发男子,之后樊某就把他们送到了太行路的老四菜馆。随后樊某又开车把郭某、王某3振、陈某2也接到了饭店。酒席间樊某让大伙帮他打他的领导给他出气,因为他领导罚他钱了。吃完饭大概21点多,樊某开着陈某2的奥迪车在南小郭村附近监视他的领导,陈某2开着银白色面包车拉着其他四人在南石门皇羊路的桥那里等着。大概在22点的时候,樊某给陈某2打电话说他的领导已经出发了,坐着一个邻居的轿车正往德龙钢厂走,陈某2就开着面包车开始追那辆轿车,一直追到德龙钢厂南门西侧将那辆轿车别停,停车之后郭某和张某拿着木棍子就下去了。其当时坐在后排下车慢,等其下车后发现樊某的领导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其也拿着木棍准备去打他,当时王某3振从后边拉了其一下,把其拉倒了,其起来之后就过去踹了樊某领导几脚。陈某2当时拿了一把砍刀用刀背拍了樊某领导后背两下,之后陈某2就拉着他们跑了。打人的几个人都是樊某联系的,作案工具的三个棒球棍也是樊某找的,砍刀是陈某2带来的。被打的人只知道是樊某的领导,后来听说叫刘某。其对刘某的伤情鉴定无异议。2、同案犯樊某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大概是2016年5月10几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在德龙钢厂上班期间丙班的工段长刘某,因为其的手机没有点检软件,所以没有点检,刘某就要罚其的钱,其就在电话里给刘某理论解释,但他不听,非要扣其的钱,其就说让他等着点儿。之后,其给陈某1、张某、王某3振、郭某、刘某某打电话商量要打他。当时其选择5月24号准备打刘某,后来得知刘某24号歇班,所以就改在25号晚上动手,刘某当天上夜班。25号下午五六点钟,其在七里河汇荣驾校附近和梁某媳妇换的车,其开着面包车拉着张某、刘某某去市里跟陈某1、郭某碰的面。之后其跟张某开着车跑到厂子接的王某3振,陈某1开着他的奥迪车拉着郭某、刘某某直接去太行路老四菜馆。饭店会面后,在饭桌上其跟其他人说吓唬吓唬他(刘某),搧两巴掌,踹两脚。并且商量吃完饭后其开陈某1的车去刘某小区门口盯梢,看他什么时候出小区的门,然后让陈某1开其的面包车拉上张某、王某3振、郭某、刘某某去往德龙钢厂的路上西石门桥附近等候并等其电话。大概10点30分左右,刘某乘坐哈弗H6(车牌号:冀E×××××)出小区门,其记不清是给陈某1还是张某打的电话,说:“刘某已经出门,他走的是皇羊路”。之后其就开着陈某1的奥迪跟着刘某的车,一直快到钢厂南门附近,看到陈某1等人已经把刘某的车别在路边,其就在钢厂南门往东不远处等着。过了三四分钟,陈某1给其打电话说打完了,让其开车追着他去市里新世纪换车,换完车就各自回家了。其开的面包车是其伙计梁某的,车牌其记不清了,当时其用黑塑料袋给粘住了。打刘某用的木棍是其从自己家拿的,砍刀不知道是谁的,但是打完人之后,其见陈某1从面包车上拿出砍刀放到了他车后备箱里了。其对刘某的伤情鉴定无异议。3、同案犯陈某1(别名陈某2)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大概是2016年5月20几号,在德龙钢厂上班的樊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厂子里受气了,被刘某扣钱了,让其帮忙打他一顿,出出气。其当时很不情愿,没答应,直到5月25日下午他打电话约其吃饭,其当时并没有去吃饭。到晚上7点左右,张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吃饭,并在电话里说跟樊某在一起呢,都到饭店了,其就开着其伙计的奥迪到太行路老四菜馆跟他们吃饭。饭后樊某开着其伙计的奥迪车去盯梢,看刘某什么时间出门,其开着樊某事前准备好的面包车(车牌被挡住了)拉着张某、郭某、王某3振和刘某某在去往德龙钢厂那个路的桥北头路东等着。到晚上10点多,其有事得回工地,就开车往外走,刚走到邢和路上,樊某就给张某打电话说刘某出门了,让其一伙往皇羊路上走,并告诉其刘某乘坐的车型及车牌,让其一伙跟着找机会下手打他。其开车一直追着刘某乘坐的车,顺着皇羊路追到德龙钢厂南门时,把刘某的车别到了路边,其下车时,在车上坐着的四个人已经把刘某从车上弄下来开始打了,其拿着一把砍刀用刀背敲了刘某两下,还敲了对方车的挡风玻璃,还吓唬司机让他少管闲事。打完之后其就掉头顺着皇羊路开车走了。跟其一块打刘某的人都是樊某联系的,作案工具木棍都在面包车上,应该是樊某准备好的,其的砍刀是其在奥迪车上拿的。4、同案犯王某3振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晚上7点左右,樊某打电话约其吃饭,其当时在德龙钢厂西门外的宿舍里,樊某就开着个银白色的面包车接上其直接去了太行路老四菜馆。到那时陈某2、郭某、刘某某、张某都在,樊某在饭桌上说他在单位受领导的气了,让其几个人给他出出气,打他领导几巴掌、踹几脚的。吃完饭陈某2开着樊某的面包车拉着郭某、刘某某、张某和其去往德龙钢厂的路上等着,樊某开一辆黑色奥迪车去盯梢他领导什么时间出门。其一伙人等到晚上10点多,一直没等到樊某的电话,陈某2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一边打电话一边开车往外走,刚走到邢和路上,樊某就给陈某2打电话说他领导到皇羊路了,后来陈某2就开车往皇羊路上走,一直追到德龙钢厂南门时,把樊某领导的车别到路边。当时是郭某和刘某某去拉副驾驶的门,门不开,他两人就拿木棍敲击副驾驶的车门,刘某打开车门后被拽下来就开始打了。郭某、刘某某拿木棍打人,其和张某用手搧,用脚踹,陈某2拿一把砍刀拍刘某,打了三四分钟就上面包车走了。其几人都是樊某联系的,其不知道作案工具是从哪里来的。5、同案犯郭某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陈某2给其打电话说樊某打算当天晚上打他领导(刘某),问其去还是不去,其给陈某2说后面再说吧。下午2点左右,樊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扣他钱了,让其晚上一起打他一顿,其当时没拒绝。下午6点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樊某约其吃饭,后来其和陈某2、刘某某就去了太行路老四菜馆,樊某、张某、王某3振后面才去。在饭桌上樊某说他在单位受领导的气了,让其几个人给他出出气,打他领导几巴掌、踹几脚的。吃完饭陈某2开着樊某的面包车拉着王某3振、刘某某、张某和其去往德龙钢厂的路上等着,樊某开一辆黑色奥迪车去盯梢他领导什么时间出门。其一伙人等到晚上10点多,一直没等到樊某的电话,陈某2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一边打电话一边开车往外走,刚走到邢和路上,樊某就给张某打电话说他领导到皇羊路了,后来陈某2就开车往皇羊路上走,一直追到德龙钢厂南门时,把樊某领导的车别到路边。当时是其去拉副驾驶的门,门不开,其就拿木棍敲击副驾驶的车门玻璃,刘某打开车门后被其拽下来就开始打了。其和刘某某拿木棍打人,王某3振和张某用手搧,用脚踹,陈某2拿一把砍刀拍刘某,当时其看司机拿着手机就拿棍子吓唬他说:“没你事啊!”打了两分钟就上面包车走了。其几人都是樊某联系的。6、同案犯张某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前几天,樊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厂子里受气了,刘某扣他钱了,让其帮忙打刘某,其就在电话里答应了。到25日晚上,其和樊某、王某3振、陈某1、郭某、刘某某一块在太行路老四菜馆吃的饭。饭后樊某开陈某2的奥迪车去刘某小区门口盯着刘某出门,陈某1开着面包车拉着其他人去德龙钢厂东边西石门桥附近等着。到晚上10点樊某一直没有打电话,陈某1就开车往外闲转,走到邢和路口时,樊某给陈某1打电话说刘某出门了,并且走的是皇羊路,陈某1就开车顺着皇羊路追,快到德龙钢厂南门附近时,面包车把刘某乘坐的车别在了路边,其和刘某某、郭某、王某3振先下的车,其中刘某某跟郭某拿着木棒。他们四人在打刘某时,陈某1拿着砍刀下了车,并且向刘某身上砍了两下,大概打了三四分钟就开车走了。打刘某时用的两根木棒和一把砍刀,木棍是樊某准备的,砍刀是陈某1准备的。7、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5月25日22时左右,其和同事王某1一块从西锦城出发,其坐着王某1的白色哈弗6越野车一块往厂子上班。其走的路径先是中兴大街,走到中兴大街跟皇羊路交叉口向北拐弯。到德龙钢厂南侧公路上附近的停车场时,后边跟过来一辆面包车将其的车逼停。之后先从车上下来四名年轻男子,这四名男子都手持木棍敲击副驾驶一侧的车玻璃,还一直喊着:“下来!下来!”,其就把车门打开了。随后其就被从车上拽了下来,四个人就围着其往其身上乱踹,还拿着棍子往其身上乱打,打的时候还有人喊着:“看你以后老实不老实,再不老实打断你的腿!”打了其大概三分钟时间。在打其的同时,还从车上下来另外一名男子走到王某1前边,当时王某1在里边的驾驶位置坐着,其感觉这名男子应该是去控制王某1,但是具体情况其没看清。打完其后这些人就上了那辆面包车,从德龙钢厂南侧的公路上往西跑了。被打的上一个礼拜二,因为樊某没干好工作,其扣了他25块钱,这件事他对其不满意,扣钱的当天他还威胁其说:“你要是不想在这干了,我每天截你。”8、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5月25日晚上,其和同事刘某上夜班,按说是23点半前到单位,其跟他联系后,晚上22点20分在其小区门口见的面,其开着自己的私家车长城H6接上刘某一起上班去,路线是开车沿邢和路往西走,到皇羊路口往北走。当快到德龙钢厂南门时,有一辆面包车从其车的左侧突然超过其车,把其车别停了。面包车停车后就下来四个人跑到其驾驶座一边拿木棍敲击驾驶座一边的车玻璃,之后又从车头前面绕到副驾驶座那里敲玻璃,还喊着说下车,刘某打开车门后就被那四个人拽下车围在一起打。当那四人打刘某时,从面包车上又下来一个胖子,胖子下来拿着一把砍刀往刘某被打那边走去,但是胖子是否打刘某其没看清,后来胖子就拿着刀往其跟前来了,其怕他打其就举起了双手,胖子过来砍了其车门几下后喊着说没其事儿叫其别管闲事。那四人打了刘某两分多钟就上面包车走了。其看见对方四个人里面有两个人拿着棒球棍,应该有两个棒球棍。刘某被打得右胳膊流血了,浑身是土。9、证人李某证实,其在后楼下村路边开了一个叫金金汽修厂的修车门市。2016年5月6日其从一个叫王伟健的石家庄正定人那里买了一辆老式奥迪A6轿车,车架号是:LFVBA24B2Y3015843,是一辆漏检车,买的时候协议上写的车号是京Q×××××,但是卖家没给其号牌。该车是被清障车拉回来的,拉回来时就没有号牌。该车平时一直在其门市门口放着,就被一个朋友陈某1借过两次,第一次是5月20日左右借走的,6月初还的;第二次是6月8日左右借走的,用了一天,第二天就还回来了。陈某1借车干什么用,其不清楚。10、证人武某证实,其户籍所在地是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现住本村,在汇荣驾校工作。其认识大陈庄村的樊某,他是其丈夫梁某的朋友。2016年5月25日下午6点多,其从单位下班回家,在汇荣驾校的土路上碰到大陈庄村的樊某,他开着他的车,车里一共三个人,说他朋友结婚想用其车,其就跟他换车后各自分开了。樊某开的是一辆黑色轿车,其开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的郑州日产面包车。樊某在5月24日说过要借车,别人结婚拉东西用,但是24号没来借车,25号才来换车。11、证人梁某证实,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陈庄村的樊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结婚想给其换车,其就让他去找其媳妇换车,后来用完车他就又把车还给其媳妇了。后来不记得哪天了,其打开车门后发现车座下面有两根长度约50公分的深色木棍,其就问其媳妇那棍子是谁的,她说她也不知道。其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的郑州日产面包车。12、辨认笔录证实(1)王某3振辨认出刘某某。(2)郭某辨认出张某。(3)刘某辨认出陈某1。13、扣押笔录证实,对作案工具两根木棒、一把砍刀进行提取扣押。14、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1)胸腰背部及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2)右肘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右肘外皮肤裂伤。以上损伤属轻微伤。15、邢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7年5月5日刘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16、本院(2016)冀052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樊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王某3振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1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樊某均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2000元;郭某、张某、陈某1、王某3振均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及上述同案犯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另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及同案犯、被害人乘坐车辆照片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  王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建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