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永水、舒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水,舒志华,左微祥,左进祥,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水,男,1986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廷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志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鹰,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微祥,男,1985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进祥,男,1983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古月山庄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MA35FNTX65。法定代表人:宋小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永水因与被上诉人舒志华、左微祥、左进祥、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莲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永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廷河、被上诉人舒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鹰、被上诉人左微祥、被上诉人九莲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祝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进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永水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左微祥和被上诉人九莲山公司连带赔偿舒志华损失97834.96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舒志华是由上诉人姜永水介绍给被上诉人左微祥,由左微祥雇请,和左微祥说好日工资250元,上诉人姜永水既没有所谓的装修团队组织,也没有在介绍中赚一分钱,上诉人只是义务介绍人,所以姜永水对被介绍给左微祥的民工在工作中受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九莲山公司与左微祥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且是左微祥提供的劳动工具铁架子。3、是左微祥在舒志华住院期间垫付了7000元钱,不是上诉人垫付的该款,而上诉人姜永水是由于亲戚关系私下借给舒志华5万元医疗费。二、一审法院有明显庇护左微祥的不公平行为。九莲山公司承认只是同左微祥发生承包关系,而且左微祥、左进祥提供的铁架子,九莲山公司不认识姜永水、舒志华等民工,是左微祥雇请的。姜永水、舒志华等几位民工只是在左微祥组织下进行刷白的民工,不是装修团队,也只会刷白这一道工序,不具备整个装修的团队性质,而且他们四个刷白工全部口工资250元都归个人所有,没有任何提存作为所谓团队费用,姜永水也没有从其他三个人的工资扣留部分工资给自己的,姜永水和舒志华等四位民工都是一样的日工资报酬。综上所述,九莲山公司与左微祥发生承包关系,把九莲山装修承包给左微祥,左微祥在刷白工序上需要几个人,左微祥认识姜永水,让姜永水介绍几个工人来刷白,是左微祥雇的工人,左微祥提供的劳动工具,导致舒志华工作中受伤,姜永水只是一个和舒志华一样的民工,一个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舒志华辩称:答辩人是本案受害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答辩人无力缴纳上诉费,而放弃上诉。一审法院对左微祥提供有瑕疵的铁架子的事实以及左进祥明知有安全隐患,还强行违规安排,答辩人冒险施工的事实和九莲山公司安全管理上和选任上的存有过错的事实,都予以认证,但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做出判决是一审判决只判决九莲山公司和左微祥只承担15%的责任,而作为已尽了义务的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对该比例的判决,我方无法接受,也严重显示公平,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能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左微祥辩称:我跟舒志华不熟悉,没有任何交往,上诉人说我是发包人,我不认可,在余江县县政府做装修是我发包的,他是在余江县县政府做完了,上诉人问我这里有没有其他的事介绍给他做,正好碰到九莲山庄有装修的事做,九莲山公司也是左进祥他们的一个公司,然后我介绍上诉人过去认识,所有的装修材料、吃、住、工资都是九莲山公司提供的,工资也是上诉人直接跟九莲山公司商量的价钱,商量的价钱多少我不清楚,是他们之间的协议,上诉人带团队去做事,他们手下的人我根本不认识,属于他们叫过去的,与我无关,我也没从中获利,只是介绍人,所以我不应当像上诉人所说我是承包关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在舒志华在住院期间我垫付的7000元,是当时上诉人在县政府做事的工资还有一部分没有付完,我以付工资的形式帮上诉人垫付的;上诉人说的脚手架也属于九莲山公司的,只是存放在我这,不属于我提供的。被上诉人九莲山公司辩称:1、综合来看,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他不是案件的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他说他没有赚钱,该事实我认为不能推翻他有承包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是左微祥和左进祥提供的脚手架,不能推认出他不是承包人;3、在本案一审中,我方认为上诉人无论他获利或不获利,该事情是左微祥介绍其去做事,证人均证明只找上诉人拿工资,证明他是承包人,九莲山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舒志华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是恰当的,九莲山庄承担过失责任15%也是正常的,一审法院判决九莲山庄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也有意见,但对一审判决大部分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进祥未作答辩。舒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九莲山公司、左进祥、左微祥)连带赔偿原告舒志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10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姜永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九莲山公司因装修需要,将装修工程交与被告姜永水,由被告姜永水自行安排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月2日,原告舒志华接受被告姜永水的安排,到被告九莲山公司处做粉刷工作,约定好工钱为250元/天。原告发现被告九莲山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的连接扣有问题,遂向给被告九莲山公司提供脚手架的被告左进祥反映,被告左进祥提出用铁丝扎一下。因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的木板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5484.1元。被告九莲山公司垫付原告舒志华医疗费4000元,被告姜永水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诊断,原告舒志华的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C3-6);2、颈椎管狭窄(C4-6)。经鉴定,原告舒志华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等费用2070元。被告九莲山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一子,现年1周岁,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原告的父亲舒河清现年66周岁,母亲徐冬英现年58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四人。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39元/年;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486元/年;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68元/年;2015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664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上饶县郑坊镇陈墩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赣百鉴[2016]临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九莲山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左微祥户籍信息、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舒志华受被告姜永水雇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姜永水未提供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让其雇佣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舒志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主观过失。被告姜永水与原告舒志华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告姜永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损失。被告九莲山公司作为脚手架的使用单位,未确保脚手架的质量,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左进祥系脚手架的提供者,且施工过程中指示错误,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确定由被告九莲山公司、被告左进祥连带赔偿原告15%的损失。被告九莲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九莲山公司应当对被告姜永水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微祥在本案中系工程的介绍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介绍的过程中获利。因此,被告左微祥对原告舒志华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舒志华的赔偿金额及各方承担,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85484.1元,该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68元/年及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对护理期的意见计算护理费应为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该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时应参照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对营养期的意见计算,即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2500元(250元/天×210天),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6645元/年及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对误工期的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9169.18元(46645元/年÷365天×150天);(6)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徐冬英(现年58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40.2元(8486元/年×14年×20%÷4人),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6.2元,一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366.4元;(8)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票据经核准为2070元;(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为190609.02元。其中:1、被告姜永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34.96元(190609.02元×55%,因被告姜永水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扣减,故被告姜永水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834.96元(104834.96元-7000元)。被告九莲山公司对被告姜永水承担的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九莲山公司、被告左进祥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91.35元(190609.02元×15%),因被告九莲山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九莲山公司、被告左进祥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91.35元(28591.35元-4000元)。3、原告应自担剩余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志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7834.96元;二、被告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左进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舒志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591.35元;三、被告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原告舒志华的损失97834.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舒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已由原告舒志华预交)、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等费用3200元(已由被告九莲山公司垫付),合计8116元,由被告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1217.4元,被告姜永水负担4463.8元,原告舒志华负担243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姜永水组织人员到九莲山公司装修项目上做事,姜永水对施工人员进行安排和管理,由其就装修工程提供结算依据与九莲山公司结算,由其负责向九莲山公司领取报酬,并向工人发放工资,这些事实及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及劳务关系基本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九莲山公司与上诉人姜永水是承揽合同关系、姜永水与舒志华是劳务关系正确。上诉人姜永水在此过程中是否盈利不影响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姜永水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是承揽人,左微祥才是承揽人。对此,除上诉人姜永水本人主观上主张左微祥是承揽人外,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左微祥是本案九莲山公司装修工程的承揽人。上诉人姜永水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承担责任的比例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调整。在本案的装修施工过程中,左进祥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施工工人已明确提出存在施工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左进祥仍然作出错误的操作指示,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偏轻,本院调整为30%,九莲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舒志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失,一审确定其自行承担30%并无不当。相应调整上诉人姜永水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40%,九莲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承担赔偿数额如下:(1)姜永水应赔偿舒志华各项损失为190609.02元×40%=76243.6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当赔偿69243.60元;九莲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九莲山公司、左进祥应连带赔偿舒志华各项损失为190609.02元×30%=57182.70元,扣除九莲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还应当赔偿53182.70元。(3)舒志华自担30%损失。另外,关于是谁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的问题。一、二审庭审查明,姜永水与左微祥在余江县政府工地有工程尾款没有结清,左微祥在舒志华住院期间将7000元交到姜永水手上,姜永水将7000元交到舒志华的医疗费账上。一审法院认定该7000元是姜永水垫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姜永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舒志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243.60元;四、被上诉人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左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舒志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182.70元;五、被上诉人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姜永水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0361.87元,由上诉人姜永水负担4879.75元,被上诉人舒志华负担2434.8元,被上诉人余江县九莲山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左进祥负担304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李胜旺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