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与湖州汇祥石化有限公司、沈顺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汇祥石化有限公司,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沈顺良,吴猫英,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陆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汇祥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208号。法定代表人:凌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果琪、沈顺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203-205号。负责人:叶荣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顺良,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吴猫英,女,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沈顺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董事长。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尧塘水北万新村。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董事长。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尧塘水北万新村。法定代表人:于秋明,该公司董事长。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陆栋华,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湖州汇祥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明珠支行)、原审被告沈顺良、吴猫英、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盛公司)、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中燃公司)、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和公司)、陆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果琪、农商行明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顺良、吴猫英、晓盛公司、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公司、公和公司、陆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汇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农商行明珠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农商行明珠支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规定,对贷款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该严重失职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应当自行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责任。2、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反映相关当事人涉嫌犯罪,且已刑事立案,与本案处理有直接的责任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农商行明珠支行二审辩称:1、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材料经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依法成立且生效,银行对借贷人员的审核是其内部风险评定,是否决定放贷与最终合同成立及生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银行根据审核情况决定给予贷款人相应的授信额度,在此基础上根据贷款人的申请,银行审核决定贷款的发放,因此整个过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至于汇祥公司所称的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没有提供证据,也无法确认该可能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商行明珠支行一审诉请:1、判令宜兴中燃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50%计算)并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86700元;2、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对宜兴中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兴中燃公司、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负担。一审审理中,农商行明珠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宜兴中燃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其中应扣除已归还期内欠息13672.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50%计算)并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86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宜兴中燃公司向他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逾期加付50%的罚息,上述债务由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宜兴中燃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一审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农商行明珠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农商行明珠支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认可。汇祥公司一审辩称:对他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农商行明珠支行在贷款过程中未对宜兴中燃公司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进行尽职调查,没有按照《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相关规定操作,存在重大过错;二、他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农商行明珠支行未尽职调查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三、农商行明珠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因农商行明珠支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认可。五、因借款人及借款人公司部分人员涉及刑事犯罪,要求对刑事部分先予认定,再确定本案各方责任。综上,他公司无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农商行明珠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公司、公和公司、陆栋华一审均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农商行明珠支行与宜兴中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明珠支行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向宜兴中燃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期限以信用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农商行明珠支行与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沈顺良、吴猫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沈顺良、吴猫英自愿为宜兴中燃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在农商行明珠支行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4日,农商行明珠支行与公和公司、陆栋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公和公司、陆栋华自愿为宜兴中燃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在农商行明珠支行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明珠支行依约于2015年8月14日向宜兴中燃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确认该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农商行明珠支行陈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宜兴中燃公司仅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又归还期内欠息13672.2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宜兴中燃公司、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明珠支行诉至法院,同时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86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利息清单、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中,汇祥公司、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均提出农商行明珠支行在贷款发放及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汇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宜兴中燃公司紧急报告、通知、报告各一份,证明宜兴中燃公司自2015年10月起经营出现严重问题;2、2014年12月宜兴中燃公司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宜兴中燃公司企业运行状态不正常;3、2015年8月宜兴中燃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宜兴中燃公司资金流动情况异常;4、宜正税(所-8)鉴字2015第172号鉴证报告一份,证明宜兴中燃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金坛中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宜兴中燃公司为晓盛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的事实;6、宜兴中燃公司、金塔中燃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一份,证明该两公司资信状况明显下降。农商行明珠支行质证称,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汇祥公司提出因借款人及借款人公司部分人员涉及刑事犯罪,要求对刑事部分先予认定,再确定本案各方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提交报案材料、报案书及金坛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根据报案材料、报案书及立案告知单,宜兴中燃公司向金坛市公安局报案称李尔、于一馨、臧云涉嫌职务侵占;金坛中燃公司向金坛市公安局报案称李尔、陆栋华、于一馨、公和公司涉嫌挪用资金及职务侵占。2015年11月11日,金坛市公安局根据李玉林报案,对常州金坛李尔挪用资金案一案决定立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农商行明珠支行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二、是否应待金坛市公安局对前述刑事案件先予认定后,再确定本案各方之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汇祥公司、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的风险和损失并非农商行明珠支行未履行审查和监管义务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其次,《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均为银行内部规定,且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宜兴中燃公司之间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再次,正是由于汇祥公司、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等为宜兴中燃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大降低了宜兴中燃公司因经营财务状况不佳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农商行明珠支行同意为宜兴中燃公司提供贷款支持。综上,农商行明珠支行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汇祥公司、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汇祥公司未能提供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的直接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金坛市公安局已立刑事案件亦与本案各方责任的确定无关。综上,汇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农商行明珠支行与宜兴中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农商行明珠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宜兴中燃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宜兴中燃公司及各保证人。宜兴中燃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应对宜兴中燃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宜兴中燃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明珠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明珠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867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明珠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汇祥公司、晓盛公司、沈顺良、吴猫英对农商行明珠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宜兴中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商行明珠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其中应扣除已归还期内欠息13672.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50%计算)。二、宜兴中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商行明珠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6700元。三、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对宜兴中燃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087元,由宜兴中燃公司、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0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农商行明珠支行预交,农商行明珠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宜兴中燃公司、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宜兴中燃公司、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明珠支行支付。)另30243元由宜兴中燃公司、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公和公司、沈顺良、吴猫英、陆栋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法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1、汇祥公司是宜兴中燃公司的股东,李尔是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公司的财务总监。2、2015年8月14日,宜兴中燃公司向农商行明珠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液化气,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7.275%。农商行明珠支行的单位负责人及借贷员在该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农商行明珠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借款借据、报案书以及二审中的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审理是否需以李尔挪用资金刑事案件的处理为前提,程序上是否需中止审理。二、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农商行明珠支行有无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汇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金坛公安机关已针对李尔涉嫌挪用资金立案审查,但这是李尔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而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宜兴中燃公司和农商行明珠支行之间,并无证据反映本案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金坛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与本案各方责任的确定并无关联。因此,汇祥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但这是对银行风险的控制规范,属管理性规定,《贷款通则》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用于规范贷款行为的准则,属于银行内部规定,上述规定并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合法有效。从宜兴中燃公司向农商行明珠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来看,载明了借款用途、金额及还款期限,也经农商行明珠支行的借贷员、负责人签字审批。且此前已由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沈顺良、吴猫英等为宜兴中燃公司的借款签订了2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贷同时又由公和公司、陆栋华为宜兴中燃公司的借款进行最高额保证,因此农商行明珠支行已对贷款得以偿还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汇祥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汇祥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4元,由上诉人汇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