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忠与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原审第三人江苏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上诉人李忠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本院(2017)苏068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一审诉称,因其房屋及承包地在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挂成字(2013)第45号《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出让地块范围内。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程序不当,侵犯了李忠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挂成字(2013)第45号《成交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视为主体不适格。经查,本案李忠的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诉称承包的土地亦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故李忠在案涉地块上无相应权益。因此,被诉具体行为对李忠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李忠无利害关系。因此,李忠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忠的起诉。上诉人李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及承包地在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成交确认的出让地块范围内,上诉人未获得补偿和安置,因此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如东县如东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中条件之一为原告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要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本案中,李忠提起诉讼要求对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虽然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具备原告资格且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并不包括案涉土地被征为国有前的原住户或承包人。相反,案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才能挂牌拍卖并签订成交确认书,而在征为国有后,李忠在该地块已不再享有承包权益或房屋所有权,故国有土地拍卖、签订成交确认书等拍卖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李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李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