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期待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未执行)。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7年6月19日因怀孕由本院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本院依法对其犯罪部分中止审理。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西站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9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永、赵晓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某、卜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大肚婆”(基本情况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成生活超市”的财物共计4879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卜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大肚婆”(基本情况不明)商议第二天一起去湘潭盗窃财物,卜某某让其老公被告人罗某某(已判刑)开车负责接送,罗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其牌照为粤SD1E**的白色东风汽车,搭乘被告人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选择位于易俗河镇凤凰路的“凯成生活超市”为作案目标。被告人刘某某和“大肚婆”负责进入商店实施盗窃并将盗得财物带出商店,被告人卜某某和罗某某负责在商店内望风与掩护,罗某某负责在商店外接应转运货物至车上,被告人罗某某则负责驾驶汽车,且保持车辆不熄火以方便逃跑。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在“凯成生活超市”盗得口香糖和薄荷糖共计497盒,之后驾车返回耒阳市。当晚,被告人卜某某与罗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耒阳市蓝天市场公路边将盗得的口香糖等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罗某某500元车费,剩余的赃款其他5人各分得200余元。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879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卜某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案件现场方位图及被盗现场照片;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6]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湘0321刑初238号、(2017)湘032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某、卜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凯成生活超市”的财物价值4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