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富师与朱孝顺 王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师,朱孝顺,王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641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富师,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杨胡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菊,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孝顺,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东琅沟村。被告(反诉原告):王冰,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周维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富师与被告朱孝顺、王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菊,被告朱孝顺,被告朱孝顺、王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富师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01.88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7时10分许,朱孝顺驾驶鲁A616**轿车与韩富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富师受伤住院,朱孝顺支付840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孝顺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朱孝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王冰名下,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朱孝顺、王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共支付8527.5元。车辆系王冰所有,与朱孝顺系夫妻关系,朱孝顺具有驾驶证。该车辆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浙商保险章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朱孝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查明事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及鉴定费用。王冰诉称:该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230元,要求赔偿。韩富师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6日7时10分许,在章丘区明堂街老交警队北,朱孝顺驾驶鲁A616**小型轿车,在开车门时,未观察周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韩富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富师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孝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富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富师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5天,诊断为右足开放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6629.38元,其中朱孝顺支付127.5元。上述事实,由韩富师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1万元;建议出院后修养四个月)各1份,朱孝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韩富师对朱孝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经审查,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双方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2、韩富师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朱孝顺、王冰对此有异议,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查,根据韩富师之诊断证明,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之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韩富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韩富师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555元〔93元/天×(15+120)天)〕,并提供村委会无地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且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韩富师的居住地、没有耕地及年龄等情况,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共计135天。据此,韩富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韩富师称由妻子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95元(93元/天×15天),并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1各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韩富师主张交通费500元。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韩富师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居住地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王冰主张车辆损失费223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照片4份为证。韩富师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事故发生后,朱孝顺支付给韩富师84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王冰系鲁A616**小型轿车车主,与朱孝顺系夫妻关系,朱孝顺具有驾驶证;该车辆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韩富师系其驾驶摩托车车主,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韩富师与朱孝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富师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韩富师承担30%,朱孝顺承担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已赔偿的应予扣除。韩富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79.3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50元。王冰的车辆损失费为2230元。王冰虽系车主,但将车辆给付具有驾驶资质的朱孝顺使用,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孝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因韩富师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富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富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50元;三、被告朱孝顺赔偿原告韩富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55.57元〔(27079.38-1万)×70%〕,扣除已支付的8527.5元,还应赔偿3428.07元;四、反诉被告韩富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五、反诉被告韩富师在交强险外赔偿反诉原告王冰车辆损失费69元〔(2230-2000)×30%〕;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朱孝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韩富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桥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