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号牌为浙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嵊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嵊义线53千米+800米(即东阳市巍山镇仁山村)路段时,与沿嵊义线同向行驶的任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及任某(男,时年52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发生刮碰后未察觉事故驾车驶离现场。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赵某、沈某、李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补充勘察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尸)字[2016]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特征比对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车载行车记录仪录像、手机照片、交通卡口监控照片、视频监控、提取痕迹物证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任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