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胡格吉其其格、乌兰满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胡格吉其其格,乌兰满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8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号。负责人:贾志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格吉其其格,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乌兰满达,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诉被告胡格吉其其格、乌兰满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被告乌兰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格吉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899.35元,利息人民币63988.84元,罚息人民币3919.0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人民币18680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信用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账号×××卡号为×××)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的信用额度款,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逾期还款罚息率月百分之五,乌兰满达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暂截止2017年2月17日已逾期734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99.35元,利息人民币63988.84元,罚息人民币3919.06元,共计186807.25元,经原���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乌兰满达承认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原告给一个重新的期限,被告尽力去还清这个钱,也希望减免罚息和利息。胡格吉其其格未答辩。本院认为,乌兰满达承认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格吉其其格申请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格吉其其格在履行合同过��中,未能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18899.3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格吉其其格偿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且利息已具补偿性质,罚息的收取实质上给予借款人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兰满达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格吉其其格、乌兰满达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格吉其其格、乌兰满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18899.35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产生的利息63988.84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之和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39元,由被告胡格吉其其格、乌兰满达负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