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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六六、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徐六六,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35号案外人姚涓,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六六,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徐六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卓迈公司)与徐六六、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姚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涓称,十堰卓迈公司与徐六六、湖北大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许六六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D19栋1单元402室房屋,后又作出(2016)鄂0302执20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我与徐六六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姚涓所有,且后续银行贷款业由姚涓支付,故该房屋为姚涓个人所有,并非徐六六与姚涓共有。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我与徐六六婚姻关系解除以后,该债务系徐六六个人债务,与我无关。现法院执行涉案房产错误。涉案房屋仅办理合同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只能采取预查封,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其他处分。请求撤销(2016)鄂0302财保83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执208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预查封。本院查明,十堰卓迈公司与徐六六、湖北大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0302财保8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5月25日查封徐六六、姚涓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D19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2016)鄂本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2330号民事调解书书,确认湖北大升公司偿还十堰卓迈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徐六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十堰卓迈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鄂0302执20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徐六六的涉案房产。另查明徐六六、姚涓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双方离婚,并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姚涓所有,余下银行按揭贷款由姚涓负责清偿。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姚涓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涉案房屋登记在徐六六、姚涓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徐六六、姚涓离婚时“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姚涓所有,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均应通过诉讼等相应程序进行确认。姚涓认为涉案房屋仅办理合同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只能采取预查封,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其他处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涓关于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涓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