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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家龙与付大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龙,付大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61号原告:刘家龙,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琼,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大卫,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原告刘家龙与被告付大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琼,被告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4500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为共同的朋友王显文而认识。被告一直从事教师工作,同时还在信丰县城开琴行。2015年12月26日,被告称其琴行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直接给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本金和一个月的利息,便称无力归还,要求缓一缓。之后,原告再催被告还款,被告便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原告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大卫辩称,20000元借款属实,但这20000元是刘家龙付给王显文,通过王显文陆陆续续给我的,王显文是连带担保人。我归还过七千多元给王显文,后来因为王显文经营失败离开了信丰,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我就还了5000元本金和1000元利息给原告。我提出我还给王显文的钱要抵扣,原告不同意,因此协商不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付大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家龙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2%计算,月清月结。归还日期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元月21日还清。”王显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原告在该《借条》背面注明:“今收到付大卫5000元还款,剩余15000元于2016年2月2日还清。2016.1.25,刘家龙”。事后,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亦明确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归还了1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及1个月的利息,则被告应归还本金15000元及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连带担保人王显文为被告,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曾给了七千多元给王显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大卫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给原告刘家龙,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付大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珍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