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小英与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英,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英,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江,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3号路兴旺达嘉园1层103。法定代表人:袁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考尚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力,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小英与被上诉人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弘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英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2在没有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刑事案件之前,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飞弘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朱小英的上诉请求。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朱小英的上诉请求。朱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飞弘日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书,交付路兴旺达嘉×层×单元×号房屋。并同意支付与房屋相关的费用,待交付房屋时补交剩余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陈述情况,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小英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的情况、双方当时人陈述情况以及涉及飞弘日公司的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在类似关联案件中大量涉及飞弘日公司开发建设的路兴旺达嘉园(原盈谷中心)房屋存在一房二卖或一房多卖的情形,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本案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争议事实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存在重叠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朱小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王 黎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高赫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