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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万元、牛林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元,牛林,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培银,陈白俊,张维峰,王桂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元,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林,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一审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诉讼代表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高志洪。一审被告: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铁西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张维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培银,男,汉族,1949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白俊,女,汉族,1950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一审被告:张维峰,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桂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万元因与被申请人牛林及一审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克耐公司)、卫辉市凌峰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张培银、陈白俊、张维峰、王桂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元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以“二审中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为由,对万元二审中提交的足以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新证据视而不见错误。(二)一审时万元当庭提出本案及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的原告王嘉烁应当出庭说明情况但未获支持,致使案情无法查清。(三)万元一审庭审时提出,牛林并不是借款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逃避法律监管,进行虚假诉讼,并当庭提出对牛林所称的转款账户、新克耐公司及张培银的账户资金来往情况进行调查以查明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调查。(四)假设牛林的起诉成立,万元也不应当为出借人将借款转入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个人账户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五)如果万元知道出借人将出借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是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的,新克耐公司具有较高的偿还能力和经营能力,而个人偿还能力和公司相比无法相提并论。借入资金到个人账户将会大大增加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故生效判决判令万元对新克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六)万元提供新证据如下:1.张培银银行交易流水一份,用以证明牛林所诉请的450万元已于2013年7月2日转入孙广超的账户,牛林起诉事实不能成立。该案已发回重审。2.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情相同的案件已经发回重审。综上,万元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3年5月6日,孙广超、牛林、王嘉烁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和公司、凌峰公司、张培银、陈白俊、张维峰、王桂红、万元、向吉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新克耐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指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新克耐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事项。2013年7月2日,牛林与新克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新克耐公司向牛林借款450万元,并向牛林出具借据一张。同日,牛林出具委托书,委托孙广超代为办理上述450万元出借的一切事宜。孙广超于2013年7月2日按照新克耐公司提供的《委托收款证明》记载的账号和户名通过网上转款方式向张培银账号转账45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故生效判决认定牛林与新克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牛林与凌峰公司、协和公司、张培银、陈白俊、张维峰、万元、王桂红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因新克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该最高额保证期间和额度内,故生效判决判令新克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凌峰公司、协和公司、张培银、陈白俊、张维峰、万元、王桂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新证据。1.“张培银银行交易流水”发生于2013年7月2日,并非新形成的证据,万元也未举证证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系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无法取得所致,该证据也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2.裁定书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6688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万元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百福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