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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欣圆诉刘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圆,刘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870号 原告:张欣圆 被告:刘宏飞 原告张欣圆与被告刘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立东、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前原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说可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让原告先交20000元押金,并承诺40天后返还,这样在2016年7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始终未返还该笔押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诉,并提供了欠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张欣圆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宏飞,被告刘宏飞称可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让原告先交20000元押金,并承诺40天后返还,这样在2016年7月1日原告张欣圆交给被告刘宏飞20000元,被告刘宏飞为原告张欣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欣圆人民币20000元整,7月1日收款,40天内还款刘宏飞2016年7月1日”,后被告始终未返还该笔押金,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欣圆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