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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时伟与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时伟,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015号原告:潘时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现住遂昌县。被告:盛锋,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潘时伟与被告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9日,被告盛锋出具借条,向原告潘时伟借款9万元。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原告经催告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时伟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