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内050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案快审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李某湖村单元5组2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亲水人家二期北4座33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科检公诉刑诉(2018)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查明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即:2018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民族大学东区南门附近时,被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从轻情节。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