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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甄娟娟、侯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甄娟娟,侯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57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邱文杰(系王某之母),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现住丰县。法定代理人:王夫秀(系王某之父),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江苏省丰县。被告:甄娟娟,女,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现住丰县。被告:侯静,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护士,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侯静之夫),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8号。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诉被告甄娟娟、侯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文杰、被告甄娟娟、被告侯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7056元(72元/天×14周×7天)、护理费10780元(110元/月×14周×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96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7时39分,甄娟娟驾驶侯静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沿丰县凤城镇梁苑小区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单元段,刮撞由南向北的行人王某,致王某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甄娟娟和王某及其监护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6日至1月22日王某在丰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取内定,花费医疗费,还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未得到赔偿。因侯静所有的肇事小轿车在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甄娟娟辩称,我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驾驶的小型轿车也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侯静辩称,我的苏C×××××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和监护人的户籍均是农村,其起诉状所写住址也在农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同意经鉴定确定的天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同意酌情给予6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应当按照60%的比例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7时39分,被告甄娟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侯静的苏C×××××小型轿车,沿丰县凤城镇梁苑小区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单元段,刮撞由南向北的行人王某,致使王某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25日至29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该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本院调解2016年10月7日达成协议,由人保财险丰县公司赔偿22624元,甄娟娟赔偿964元,并已履行完毕。2017年1月16日至1月22日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六天,四次复查门诊和第二次手术住院共发生医疗费9114.4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邱文杰护理。对原告所需计算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经徐州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14周左右。侯静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如何计算;第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考虑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涉及的事故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14.4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住院天数6天且标准50元/天,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528元(26433/365/2*14*7),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按每天72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每天按36元计算14周;4、护理费10094元(3100/30*14*7),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母亲邱文杰护理,事故发生前邱文杰在丰县激翔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和工资单据仅有单位印章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但法院调查核实丰县激翔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灵,其表示邱文杰在其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工作了约半年,邱文杰因儿子交通事故受伤后不在其公司工作未再发工资。故应认定因事故造成邱文杰护理儿子不能工作,导致可预见的每月固定工资3100元收入减少,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应当按照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主张的2016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住院时间和居住地点离丰县人民医院的距离,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用700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应当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处理。第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一次诉讼已超过,故本次诉讼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42.4元,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方35%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赔65%的偿责任,数额为8412.56元,应当由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诉讼涉及的护理费10094元、交通费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损失,且不超过该保险分项限额,应当由人保财险丰县公司不分责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9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293.2元,被告甄娟娟、被告侯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59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293.2元、护理费1009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606.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和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70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