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陆建国、周根妹诉被告唐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国,周根妹,唐国平,徐玲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231号原告:陆建国。原告:周根妹。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平。被告:徐玲仙。原告陆建国、周根妹诉被告唐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徐玲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国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和被告唐国平、徐玲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国、周根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两原告与被告唐国平签订的关于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协议书》、《售房补充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唐国平协助两原告办理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判决奉贤区金汇镇金碧汇虹苑105-106号储藏室10,面积19.27平方米由两原告占用使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动迁安置房位于奉贤区金汇镇金碧汇虹苑46号楼-106楼梯XXX室房屋(房地产登记为奉贤区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6平方米,19.27平方米车棚一间及其他附属设施转让给两原告,转让费每平方米300元计25,000元,购房款及其他设施费221,875元于2007年10月16日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单据发票由原告保管。双方同时约定了政策解禁后,被告协助过户等其他义务。2008年11月,双方签订《售房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产的一手产权证被告办妥后交付原告,原告另行支付被告3,300元,作为办理产证时所有相关费用补偿。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诉争房产也于2007年10月实际交付原告占用使用至今。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原件也已交付原告,原告也已按约另行支付被告补偿款3,300元。现政策规定的过户时效限制已解除,被告应信守承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来院。被告唐国平辩称,由于现房价和从前差价巨大,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被告徐玲仙辩称,上述房屋转让时自己不知情,后来知道后也没办法。要求原告对于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给予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的位于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为奉贤区金汇镇金碧汇虹苑46号楼-106楼梯XXX室)房屋为被告拆迁安置房屋。2007年10月,原告陆建国、周根妹与被告唐国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唐国平将上述房屋及19.27平方米的车棚及其他附属设施(221,875元)加转让费25,000元出售给两原告。协议约定,国家政策允许更换产权人后,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唐国平也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11月,两原告和被告唐国平签订《售房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先以唐国平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限售期间房产证等由原告保管,原告拿到产权证后支付被告唐国平3,300元。限售期满后,被告唐国平积极配合办理二手产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两原告和被告唐国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玲仙对上述转让协议知道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奉贤区金汇镇金碧汇虹苑105-106号,面积19.27平方米的车棚,由于已经原告占用使用,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建国、周根妹与被告唐国平于2007年10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陆建国、周根妹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