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伊某某、伊某与被告锦州市某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伊某,锦州市某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39号原告:伊某某,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伊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制品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女,该厂法律顾问。原告伊某某、伊某与被告锦州市某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被告锦州市某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2900元;2、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0650.5元;3、请求被告支付伊某某抚恤金64469.6元;伊某抚恤金15597.5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伊某某与董某某于1984年5月6日结婚,1987年2月6日儿子伊某出生。董某某于1979年8月参加工作,在锦州市某制品厂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6月30日锦州市某制品厂指派董某某到吉林省白城市销售产品,董某某入住白城市站前旅店,在“旅店”内洗澡过程中因“旅店”电热水器漏电,触电身亡。时任锦州市某制品厂厂长王伟为安慰我们家属,说单位一定给董某某办理工亡手续,在办理工亡手续之前,按董某某基本工资230元的标准每月给予伊某某补助,以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伊某补助,合计每月补助330元。此后我们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为董某某办理工亡手续。被告单位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也未给董某某办理工亡手续,致使我们家属没有享受到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董某某属于工亡,其家属应当享有工亡待遇。因为单位瞒报事故并且没有给董某某办理“社保”手续,致使董某某至今未能办理工亡手续。故锦州市某制品厂应当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原告伊某某于2003年患股骨头坏死,丧失劳动能力,单位只每月发给70元困难补助费,被告应当支付伊某某抚恤金64469.6元;董某某去世时原告伊某,不满十八周岁,被告应当支付伊某抚恤金15597.5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2900元、丧葬补助金20650.5元、伊某某抚恤金64469.6元、伊某抚恤金15597.5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放弃该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相悖,且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法律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第一、基本情况。原告伊某某之妻董某某因工外出至吉林省白城市销售产品,因在旅店内洗澡导致触电身亡。第二、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和旅店与被告单位及家属原告伊某某,协商解决事故经济赔偿事宜,经过计算伊某某认为接受事故赔偿的数额要比单位参照工亡赔偿数额高出很多,并且处理工亡和事故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丧葬费不能重复领取。当时如果按照锦劳发【1998】76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丧葬费,第二项工亡一次性抚恤金规定赔偿,只给付53个月上年社平月工资,合计32171元。所以伊某某选择接受了事故单位白城市站前旅店给付丧葬费、死亡抚恤金一次性赔偿46000元,并实际执行。第三、2003年7月初,被告单位根据锦州市劳动局锦劳发(1998)76文件相关规定,再次与伊某某协商解决两名直系亲属抚恤金问题,如按照文件规定标准,二原告领取抚恤金总金额为28407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3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二原告400元生活补助抚恤金(其中伊某某300元、伊某100元),直至发放至伊某某2011年8月退休为止。实际给付了直系亲属抚恤金总计38800元。有关董某某工亡一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抚恤金全部执行完毕。2015年12月时任厂长张某某与伊某某协商达成一致,照顾其生活困难,又给其补偿5000元,对历史遗留问题一次性结清,伊某某本人签字接受处理意见。因此,原告无理由再起诉。第四、本案原告提起工伤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经审查仲裁院于当日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做不予立案处理。董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在2003年6月30日,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长达14年之久,远远超过了工伤赔偿诉讼时效为期一年的法律规定,究其原因是原告自己放弃了工亡赔偿申请,完全接受并已得到了全部高额经济赔偿。另外,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16年标准,对2003年工亡问题进行赔偿,显然无据可依、无法可循。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董某某死亡证明,证明董某某于2003年6月30日死亡;2、5份证明材料,证明董某某是该厂职工,证明董某某死后,伊某某到市劳动局办理工亡手续未成功;3、2017年2月27日伊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仍然同意按劳动争议方式为二原告解决董某某工亡待遇问题,也证明此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因为厂长张某某及前任厂长一直答应同时也在办理。4、户口登记、身份证信息及伊某出生日期,证明董某某死亡时伊某未满18周岁,应享受工亡待遇。5、伊某某残疾证明及2003年双侧股骨头坏死住院病历,证明伊某某于2003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董某某死亡,伊某某应享受董某某工亡待遇。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人情况介绍”被告单位厂长张某某与原告伊某某就董某某因公外出身亡历史遗留问题一次性补偿结清处理书面意见;证明1、由原告伊某某本人情况介绍文字自述确认其妻子董某某2003因工外出身亡抚恤金一次性结清,已处理完毕。白城市站前旅店给付原告伊某某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46000元;证明2、从2003年7月开始,被告单位按照锦劳发[1998]76号文件规定给二原告发放直系亲属抚恤金400元直至2011年8月伊某某退休,总金额为38800元。证明3、伊某某另外领取5000元补偿。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董某某工伤补偿一次结清;证明4、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领据,证明2015年12月23日当日伊某某领取2200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直系亲属抚恤金已给付完毕。3、2003年7月-2011年8月的领据,证明发给二原告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5月6日,原告伊某某与董某某结婚,1987年2月6日儿子伊某出生。1979年8月董某某到锦州市某制品厂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6月30日,董某某因工外出至吉林省白城市销售产品,入住白城市站前旅店,在旅店内洗澡导致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姚北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白城市站前旅店与伊某某协商同意,白城市站前旅店一次性赔偿伊某某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等共计46000元,并给付完毕。经锦州某制品厂与伊某某协商,自2003年7月起,锦州市某制品厂以生活补助费的方式每月给付伊某某300元、给付伊某100元。直至伊某成年、伊某某退休。至2011年8月伊某某退休,锦州市某制品厂向伊某某、伊某支付38800元。2015年12月23日伊某某以死者家属名义出具《本人情况介绍》,时任锦州市某制品厂厂长张某某在该《本人情况介绍》中书写:“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职工很困难,给补偿伍仟元,一次解清,本人商定同意”。张某某签“同意”。伊某某在该《本人情况介绍》中书写:“接受处理意见,伊某某”。2017年3月8日,伊某某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董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按照2002年锦州市社保平均工资标准,董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53个月,合计32171元;直系亲属抚恤金伊某20个月、伊某某97个月,合计28407元,共计60578元。再查明,伊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7)第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伊某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不予立案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董某某于2003年6月30日死亡,未经劳动部门工伤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直系亲属抚恤金是基于工伤鉴定前置条件下所应获得的补偿,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过其它权利救济方式主张上述赔偿款项,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某某、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某某、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秋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