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富华与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红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华,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红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364号原告:黄富华,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宪,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学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丽,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黄富华诉被告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王红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1025民初1107号判决。被告天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10民终86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宪、被告天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被告王红丽到庭参加了2017年3月30日的诉讼;原告黄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宪、被告天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到庭参加了2017年5月22日的诉讼。本案经本院法官专业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30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9821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富华与被告天星公司于2009年10月5签订了《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责任书》,被告王红丽之夫李兵系被告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2月19日病逝;被告王红丽于2010年2月23日与被告天星公司、邓文胜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王红丽作为法定继承人处理后续事宜,李燕担任出纳。原告按照责任书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星公司员工出纳李燕结算,被告天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69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天星公司支付了460000元,尚欠原告930690元。被告天星公司在2012年7月7日起收取了发包方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所欠款项额2%的月息。原告又经多次催收,被告天星公司以需与发包方东方红公司诉讼为由暂不予支付余款,待诉讼结束后即行支付。2015年10月28日,被告天星公司与发包方东方红公司的诉讼终审判决生效,被告天星公司已经超额收到东方红公司工程款700余万元,但被告天星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李兵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王红丽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已经实际领取了发包方东方红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王红丽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照施工项目责任书的约定,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9821元。被告天星公司辩称:1.天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天星公司没有和原告黄富华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原告黄富华进行过结算,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黄富华;2.被告天星公司和李兵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星公司与李兵之间是资质出借和借用关系,天星公司不是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主体;3.本案工程款是由东方红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富华的,故原告还应将东方红公司列为被告;4.天星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天星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5.综上,请驳回原告黄富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丽辩称:王红丽与李兵系夫妻关系,李兵于2010年2月19日死亡,死亡之前是天星公司的人。东方红公司那边的事情是李兵在管,被告王红丽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没有在被告王红丽手上领过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黄富华的身份证明、被告天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王红丽的身份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现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东方红项目部石膏堆堋及水泥包装结算清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领款单、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6日,以东方红公司为发包人,天星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东方红水泥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2月27日,以天星公司为甲方,李兵为乙方签订了《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该合同确定李兵为东方红水泥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人。2009年10月5日,天星公司东方红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黄富华签订了《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李兵以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该项目责任书约定:“四川省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东方红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由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建成立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红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负责对本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公司委派李兵同志为项目部总负责人,负责对本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第二条中约定了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建设单位提取的除外)、甲方临时安排的工作内容。具体内容以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通知书为准。”2010年2月19日,李兵病亡。2010年2月23日,天星公司为甲方,王红丽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李兵与甲方签订的《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负责,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乙方负责履行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2010年3月23日,天星公司以天星建司发(2010)01号文件调整该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刘光朋为项目经理,李燕为项目部出纳。2010年5月31日,王红丽(甲方)、邓文胜(乙方)、天星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鉴于……2.该建设工程系由李兵挂靠天星公司,全部由李兵投资,并以丙方名义具体组织建设,所以该建设工程确系由李兵享有所有权利、享有受益、承担义务、分担亏损;3.该建设工程的承建系因乙方投入大量工作协调,并且当初确系准备合伙建设,后来经乙方与李兵协商一致,该建设工程由李兵个人投资建设,并口头约定李兵按总工程款的5%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补偿费;4.介于李兵因病去世,甲方系李兵妻子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处理后续事宜;……现就涉及应付给乙方的一次性补偿费用问题,经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自愿协调的原则充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2010年4月7日,天星公司按照东方红公司的要求交付施工项目工程给东方红公司点火试运行成功。天星公司于2010年12月底前按照东方红公司要求全面完成东方红公司项目的全部施工扫尾任务并交付东方红公司。东方红公司在建设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使用。2011年7月,天星公司与东方红公司进行全面结算。2011年11月28日,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星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作出审核,确定天星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2011年12月24日,天星公司东方红项目部的出纳李燕与原告黄富华进行了工程结算,天星公司尚欠原告黄富华工程款1390690元。结算后,原告黄富华收到了工程款46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天星公司尚欠工程款930690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35号生效判决确认了李兵借用天星公司的建筑资质:“1、李兵与天星公司没有形成劳动、隶属关系;2、李兵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天星公司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本案建设工程由李兵个人出资,独立组织施工,天星公司向李兵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不承担本案建设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3、本案实际是李兵挂靠在天星公司名下,借用其建筑资质,并以天星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东方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兵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另查明,李兵生前与被告王红丽系夫妻。原告黄富华仅实际施工东方红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的一个子项工程,该子项工程的名称为东方红水泥干法生产线破碎车间及转运站、水泥包装车间、散装车间、培电房、汽车衡、零星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的合同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三是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主体认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35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天星公司自认,本院认为被告天星公司与李兵在“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红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中,存在建筑资质的出借与借用关系。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约主体为原告黄富华和“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红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李兵以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项目部作为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其总公司即天星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上,李兵系借用天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富华签订《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天星公司收取管理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交由李兵实际施工,该项目建设后获得的利益实际由天星公司和李兵共同享有。天星公司和李兵作为建筑资质的出借方和借用方,明知出借建设工程资质是违法行为而为之,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条规定解决的是挂靠关系中如何安排诉讼主体的问题,但在实体上则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黄富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债务属李兵与被告王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丽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星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还应追加东方红公司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由可见,原告起诉的条件是否成立仅需作形式要件审查,被告是否适格是起诉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该问题应通过法院实体审理认定。是否应追加东方红公司为被告,系原告黄富华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故本院对被告天星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还应追加东方红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二、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李兵明知原告黄富华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而借用天星公司的名义将“东方红水泥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子项工程分包给原告黄富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天星公司东方红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李兵与原告黄富华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原告黄富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已物化为工程,不能返还,但原告黄富华可以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经过结算,被告天星公司和李兵尚欠原告黄富华工程款930690元,本院据此认定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30690元。被告天星公司辩称原告黄富华收到的工程款460000元系东方红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天星公司不是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天星公司和王红丽主张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权利。在利息计算标准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援引东方红公司向天星公司及东方红公司各子项施工队伍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利率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工程价款的利息。在利息的起算时间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天星公司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底前,因原告黄富华承建的工程系天星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故该时间可推定为原告黄富华交付工程的时间。但原告黄富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7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属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再适用,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天星公司与李兵存在建筑资质的出借和借用关系,因被告天星公司和王红丽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方面具共同过错,理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李兵生前与被告王红丽系夫妻,故王红丽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持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本院对法律许可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富华工程款930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6元,由被告王红丽和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黄富华已预交11853元,被告王红丽和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黄富华支付11853元,剩余685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资中县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王 方 钦人民陪审员 余 国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真(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