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194尹国柱与许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柱,许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194号原告:尹国柱,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许加红,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尹国柱诉被告许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加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加红归还借款249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许加红曾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尹国柱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6年4月10日,许加红共结欠尹国柱借款249500元,并承诺在2016年4月归还。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许加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国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许加红结欠尹国柱借款2495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许加红公告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许加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尹国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许加红向尹国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尹国柱借款2495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份,后许加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许加红向尹国柱借款249500元,应承担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尹国柱有权主张许加红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尹国柱借款24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9500元为基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尹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760元,由许加红负担5000元,由尹国柱负担760元。诉讼费用已由尹国柱预交,许加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尹国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林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