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支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支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296号原告:王雪梅。被告:支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宋连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雪梅与被告支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被告支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辽A×××××车修车款4800元整;2、要求被告赔偿停运费216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8时,辽A×××××行驶到沈河区青年大街时,被辽A×××××号车追尾,交通队警察出警认定辽A×××××号车为交通事故的全责方,辽A×××××为无责任方。第二天去交通事故理赔中心,理赔员允许辽A×××××去沈阳市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4月22日进厂进行维修,到2017年4月29日修理全部完毕,共计修理时间为8天,修理费工时费计4800元整。辽A×××××一共停运8天,根据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每天为270元,辽A×××××误工费为2160元整。辽A×××××车主特此向法院提起诉求。被告支伟辩称,保险公司赔款的时候没有通知过我,也没有跟我研究,直接把钱打到账号上了。过了很久之后,才告诉我把钱打到我账号上了,也没有说什么。保险公司给了我修车款4800元,我同意赔偿给原告,停运损失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案件是通过快速理赔中心处理,并未经过交警队,证明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没有异议和纠纷,保险行业协会要求48小时后必须结案,把钱赔付给被保险人,故我公司已在2017年4月24日将修车费支付给被告支伟。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已经在快速理赔协议上签字,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支伟驾驶辽A×××××号车在沈河区青年大街与原告王雪梅所有的辽A×××××号车相刮碰,造成辽A×××××号车辆损坏。双方签署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被告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辽A×××××号车送至沈阳市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4月22日进厂,2017年4月29日维修完毕,共维修8天,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8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支付给被告支伟。辽A×××××号车系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沈阳市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出租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辽A×××××号车的所有人××沈阳市富达驾驶员培训学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支伟驾驶,被告支伟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支伟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雪梅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经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辽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因此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支伟赔偿。原告车辆维修8天,其停运损失每天为270元,共计21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支伟赔偿16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支伟车辆维修费4800元,故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支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梅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梅停运损失费160元;三、被告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梅车辆维修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