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春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牛均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芳,牛均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特27号申请人:张春芳,女,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牛均镇,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牛晓枫(系被申请人之子)。法定代理人:牛丽娜(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张春芳要求宣��被申请人牛均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春芳、被申请人牛均镇法定代理人牛晓枫、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经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持续昏迷状态,失去民事能力,需继续住院治疗。为更好的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以及帮助其处理有关事务,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牛均镇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张春芳为被申请人牛均镇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经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持续昏迷状态,失去民事能力,需继续住院治疗。另查,被申请人牛均镇近亲属现有其妻即申请人张春芳、其子牛晓枫、其女牛丽娜。庭审���,申请人张春芳及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牛晓枫、牛丽娜同意由申请人张春芳为被申请人牛均镇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诊断证明、被申请人单位证明、履历表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据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牛均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申请人张春芳作为被申请人牛均镇之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牛均镇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由申请人张春芳担任被申请人牛均镇监护人一节,被申请人现有的近亲属申请人张春芳与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牛晓枫(被申请人之子)、牛丽娜(被申请人之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一、宣告被申请人牛均镇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申请人张春芳为被申请人牛均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