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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静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静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静齐,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辩护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静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40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静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吴静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静齐于2016年5月9日13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小五环餐厅东侧胡同麻将���,因故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汉沽派出所民警在调解双方矛盾期间,被告人吴静齐的儿子吴某1与刘某2、王某2、吴某2等人(均未满16周岁)携带镐柄赶到现场。在被告人吴静齐的指使下,吴某1等人不顾民警阻拦在麻将馆门前用镐柄殴打刘某1,致刘某1后背、肢体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左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静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静齐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邵某、王某1、檀某、李某、尹某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天津市滨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吴静齐与被害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静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静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即能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静齐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静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吴静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希望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对原审被告人吴静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静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吴静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吴静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结合其犯罪前后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静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