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176号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明建,职务,公司职员。被告:王军,男,身份证号码2311231982********,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逊河镇二村。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1,872.00元,本息合计211,872.00元,支付起诉日至贷款结清日产生的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军与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军在原告公司获得贷款150,000.00元,用于种植玉米,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起诉日,共计产生期限内利息15,456.00元,罚息52,416.00元,合计产生利息67,872.00元。2014年12月29日,王军还息6,000.00元,合计欠利息61,872.00元。王军合计欠本息211,872.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王军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王军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王军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出自原件,有签字摁押,佐证了原告适格及被告王军贷款的用途、时间、数额、利率、期限、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军与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军在原告处获得贷款150,000.00元,用于种植玉米,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起诉日,共计产生期限内利息15,456.00元,罚息52,416.00元,合计产生利息67,872.00元。2014年12月29日,王军还息6,000.00元。尚欠利息61,872.00元。王军合计欠款本息211,872.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王军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王军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1,872.00元,本息合计211,872.00元。2017年3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 君人民陪审员 由勤和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云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