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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李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李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6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秀玲,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东港支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李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秀玲偿还贷款本金204339.85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手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4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25年2月25日。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后一直拖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04339.85元及利息未付。案经送达,被告李秀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为:“借款人:李秀玲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肆仟元正(小写)314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利率: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划款方式: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户名: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5×××64);还款: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20日/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合同尾部由借款人李秀玲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汇入售房人(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内(帐号:15×××64)人民币31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8月27日开始逾期,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9660.15元、利息75453.64元,剩余借款本金204339.85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李秀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李秀玲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然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4339.8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204339.8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2.5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