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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石振为与包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为,包宝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603号原告:石振为,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包宝全,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石振为诉被告包宝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2017年7月13日,原告石振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石振为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石振为负担。审判员 陆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昕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