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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健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健钧,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仕强,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健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健钧及其辩护人何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健钧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驾驶粤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往冈州大道西方向行驶,至冈州大道中帝临路口路段时,碰撞从右往左沿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7]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健钧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没有减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健钧及辩护人何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余健钧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及报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回证,情况说明,门(急)诊通用病历、死亡记录、入院记录及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健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健钧案发时驾驶车辆是以正常车速(40-50公里/小时)行驶,并受到了对向机动车的远光灯影响。被告人余健钧在正常路况下以上述车速行驶是允许的,但在遇到前方有人正在过人行横道及受到对向机动车的远光灯影响时,被告人余健钧有义务及常识要主动减速行驶。被告人余健钧当时没有减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这也符合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健钧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没有减速行驶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健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余健钧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健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