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化东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志强、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化东,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白志强,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义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1477号原告曹化东,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中沟。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白天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志强,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王义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义财,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曹化东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志强、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3‰。双方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利息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被告王义财、白志强、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白志强、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义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山源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志强、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义财对此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曹化东无法提供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义财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延安市义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义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化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曹化东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金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