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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素凤与孙强、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凤,孙强,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603号原告:赵素凤。被告:孙强。被告:苏兵。原告赵素凤与被告孙强、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强、苏兵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强、苏兵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素凤与被告孙强是朋友关系。被告孙强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赵素凤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被告孙强口头承诺随要随还,被告苏兵提供担保。2016年年底,原告赵素凤向被告孙强、苏兵催要借款,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至今分文未还。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强未作答辩。被告苏兵未作答辩。原告赵素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孙强、苏兵未予质证。对原告赵素凤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赵素凤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强向原告赵素凤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被告苏兵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素凤与被告孙强、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素凤要求被告孙强偿还借款、被告苏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强、苏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素凤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苏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兵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孙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孙强、苏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素凤垫付,被告孙强、苏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素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