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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云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静(绰号“小辣”),生于1995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邓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静及其辩护人何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云静在宜良县境内向吸毒人员范某(绰号“毛桃”)、陈某(绰号“冬瓜”)、杨某(绰号“脑有屎)、兰涛(绰号“乡巴佬”)等人贩卖毒品小马。2016年9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云静在宜良县汽车客运站名仕KTV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向范某贩卖毒品小马5颗,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范某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5颗。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可疑毒品检验及告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李云静向多人贩卖毒品,并当场查获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云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云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辩解称其没有向多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李云静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为:1、本案中指向被告人李云静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是其本人的供述,认定其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李云静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属“以犯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云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云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静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查获其向他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49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吸毒人员范某、陈某、杨某、兰涛等人贩卖毒品,上述吸毒人员的证言亦证实向李云静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李云静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云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