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康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康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祥),陈某通过微信认识一个网名叫“伤心为了谁”的男子,并聊及买卖毒品一事。2017年4月19日16时许,二人再次通过电话商议买卖毒品一事,后在兰州晏家坪309公交车站交易时被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批复、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效明的供述、查扣笔录、交接记录、称量笔录、临夏州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临)公(理化)鉴(毒)字【2017】182号理化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康检公诉量建【2017】1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范效明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