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克林与张丽君雷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克林,雷宇,张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克林,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宇,男,汉族,1970年2月2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君,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克林因与被上诉人雷宇、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仁,被上诉人雷宇、张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克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01民初12299号民事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约,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1、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房屋和车位的价款,但直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仍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2、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5日与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车位,在当天办理房屋过户时,上诉人曾要求办理车位过户登记,被上诉人拒绝办理,也拒绝支付余下的7万元款项;3、虽然双方对车位的具体款项没有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但结合上诉人购买时的价格和当时的行情,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的7万元款项实际上就是车位的款项,只不过在2014年8、9月份时由于车位的行情上涨,被上诉人认为有利可图才又出尔反尔。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约定支付价款,而本案被上诉人直到纠纷发生后仍然未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约定。一审法院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于不顾,反而判决守约方赔偿违约方的损失是错误的。雷宇、张丽君辩称:1、我方要求过户时,对方已将车库出卖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正确的;2、本案车库价款没有单独区别,一审征求双方的意见,通过走访、调查查明的价值,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雷宇、张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万州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2号楼21车位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因出卖该车位(以20万元的价格)而造成原告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房屋及车位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雷宇交滨江一号二期二栋501房定金壹万元,该房面积189.40平方,房价加车位价(二期二栋21号)共计壹佰玖拾捌万元,买卖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0日前买方支付房款壹佰万元,余款玖拾捌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房款1910000.00元(包括定金1万元),原告2012年12月1日向物业公司缴纳车位物业费72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取得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2号楼5至6层1单元501室产权证书(证号:301房地证2015字第1某某号)。2014年8月原告联系被告要求交付车位,被告未交付。2016年1月18日,被告将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A22幢2层车库21号权属转移登记在罗薇名下。另查明,被告获得争议车位的价款是69800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车位价格根据业主的需求,每个车位在12万元至20万元之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宇与被告贺克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价款大部分支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及车位,房屋已交付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但车位至今未交付,现车位被告已转让他人,交付已无法实现,合同中未单独约定车位价款,被告应当按现阶段车位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该小区车位的实际情况,确认该车位价值16万元,品出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7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位损失9万元;被告辩称是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车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因被告出卖本应交付给原告的车位,而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贺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宇、张丽君赔偿损失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贺克林负担。本院二审查明:贺克林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陈述“2012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是198万,一套房一个车位,这一情况属实。2013年4月过户时,不是我不给他过户,而是原告没有支付款项。当时原告说是先把房子过户了,车库后面再来。后面一直没联系。2014年8、9月才联系我说要过户车位,我说这么久时间都没来过户,我已经把车位过户给我朋友了,我不能一直无休止的等。我当时也给他说实在需要的话我就在C区帮他找一个车位,当时是原告俩夫妻到我办公室来找的”。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正卷第43页)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贺克林负有将合同标的物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交付给被上诉人雷宇、张丽君并协议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由于双方对标的物交付时间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雷宇、张丽君在2013年4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已向上诉人贺克林提出了车位以后再过户的请求,贺克林在一审庭审时亦自认了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就车库的过户登记达成了新的合意,但对履行的期限仍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贺克林享有随时履行过户登记的权利,雷宇、张丽君亦享有随时要求贺克林协助办理车位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各自均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雷宇、张丽君于2014年8、9月份向贺克林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但贺克林明确告知车位已卖给他人。事实上贺克林直到2016年1月18日才与罗薇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将车位产权过户给案外人罗薇,贺克林是在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车位过户给雷宇、张丽君的义务。由于贺克林的违约行为导致雷宇、张丽君购买车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雷宇、张丽君一审时行使请求权请求贺克林赔偿因出卖该车位(以20万元的价格)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雷宇、张丽君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2年12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价款19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贺克林,贺克林上诉认为是雷宇、张丽君违约在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并没有针对雷宇、张丽君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行使具体的请求权,其行使的只是抗辩权,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贺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代理审判员 胡 相 龙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