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马洪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马洪涛,王九红,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6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1499号。法定代表人:董红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洪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王九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被执行人: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济菏公路南侧***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占,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洪涛与被执行人王九红、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鲁1702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东城支行存款56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称,马洪涛诉王九红、崔晓善、我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牡丹区法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鲁1702民初524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马洪涛在该调解书中明确放弃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马洪涛、王九红、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将王九红、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牡丹区法院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1702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东城支行的存款56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扣划调解书中确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财产,请求撤销(2017)鲁1702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东城支行的存款560000元的扣划。申请执行人马洪涛称,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转包公司,王九红从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转包了涉案工程。现在王九红和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我涉案工程款,因为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拖欠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和王九红工程款中质保金,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协助执行本案的义务。牡丹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本案认定事实正确,且裁定书早已送达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超出十日的期限,因此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洪涛与被告执行人王九红、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1702执56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九红在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0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同月二十八日本院向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2017)鲁1702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700000元、将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560000元扣划至本院。同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东城支行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其与申请执行人马洪涛和被执行人王九红、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在审理期间,马洪涛已放弃要求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没有责任和义务向被执行人王九红、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本院撤销(2017)鲁1702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东城支行的存款560000元的扣划。申请执行人马洪涛认为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协助执行本案的义务,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所规定的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王九红、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2017)鲁1702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东城支行存款560000元后,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对所负债务提出异议,本院不能对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洪涛可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因此,异议人菏泽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2017)鲁1702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鲁1702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鲁1702执567-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文继良人民陪审员 孙书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