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2,李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曾用名李道),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系李某1之女),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市子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上诉人占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长期身体不好,患精神忧郁症,且是回沪知青,生活极其困难。2、上诉人长期在外地��作生活,客观条件不允许上诉人亲力亲为地照顾双亲,但上诉人长期供给父母生活费。3、上诉人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对于料理父母后事,心有余而力不足。李2无论从物质条件、居住距离、身体状况等方面,相较于上诉人而言,处于优势,即便其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多于上诉人,从情理上而言,也属于子女应尽的义务,且父母的退休金等所有钱款全由李2掌控。4、系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相关汇款凭证因时间久远,取证困难,父子间也不可能留下欠条或协议。5、上诉人依“知青政策”回沪后没有任何居住房屋,系争房屋日后拍卖执行,上诉人必会流落街头,无家可归。6、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置若罔闻,变相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李2、李某3辩称,1、上诉人2009年之前在哈尔滨,2009年8月要办回沪手续,这期间也回上海,2010年4月户口回来后,几乎看不到他人,至父亲2013年6月去世,上诉人从来没有照顾过父亲。2、上诉人是在2013年1月起开始生病的,之前人都是很好的。3、上诉人有退休工资和补贴,有医保,在上海也有住房,2007年上诉人女儿在四川南路房屋动迁时有上诉人两夫妻的安置份额。4、李2对父母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尤其是2004年母亲过世后,父亲是李2一个人在照顾。5、上诉人没有出资购买过系争房屋,也没有给过父母生活费。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李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李孝慈、范泳留遗留的坐落于本市子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李2、李某3、李某1共同继承,其中李2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40%,李某3、李某1各取得房屋产权的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李孝慈与范泳留婚后生育三子女,即李2、李某3、李某1。范泳留于2004年2月19日报死亡,李孝慈于2013年6月15日报死亡。二、上海市子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2001年8月购买成产权房,产权人为李孝慈。三、两被继承人生前,李2尽了较多的照料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李2、李某3、李某1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孝慈与范泳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产权房,属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李2、李某3、李某1共同继承。现李2、李某3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鉴于两被继承人生前,李2尽了较多的照料义务,故在继承份额上,法院将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子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2、李某3、李某1按份共有,其中李2占房屋40%的产权份额,李某3、李某1各占房屋30%的产权份额。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李2、李某3、李某1是被继承人李孝慈、范泳留的法定继承人,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在分割该遗产时,原审法院考虑到李2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照料义务,对李2予以适当多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1要求在系争房屋中分得50%份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