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倪克万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克万,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5行初67号原告倪克万,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3921J。法定代表人何一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涛,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汤红亮,该局长寿湖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10XB。法定代表人王廷彦,该局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局法制总队民警。原告倪克万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倪克万,被告区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唐峰、委托代理人侯涛、汤红亮,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被告区公安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以被告区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诉称,1、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北京市府右街邮政局寄信,被不明身份的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同月18日强制押送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安顺岛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月23日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区公安局接到报警5次未出警。同年3月15日离开安顺岛。2、原告对被告区公安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其复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要求确认被告区公安局未出警违法,撤销被告市公安局渝公复决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移动通话记录3页。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区公安局报警,其报警内容原告在长寿湖安顺岛被不明身份人限制了人身自由,要求其保护人身安全;报警后,被告区公安局的电话一直说在联系,长寿湖派出所4036****电话说不出警。被告区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区公安局通过40666541平台电话、长寿湖派出所4036****电话与原告频繁联系、核实情况,并告知系重复报警,其报警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属实,故不出警。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就不能反复多次打报警电话。被告区公安局辩称,1、2017年2月22日8时59分,我局下属长寿湖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长寿湖安顺岛有人被软禁。该派出所民警随即到现场调查核实。经核实,不存在报警人所称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后,同月23日至同年3月多次重复报警,民警均进行了核实与回应。2、同年4月13日原告以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6月9日该局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10警务指挥平台截图5页;2、光盘;3、光盘制作说明。被告区公安局以上列证据证明:第1项至第3项证明原告报警,我局辖区派出所出了警,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并予以答复,原告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随后离开现场。原告对被告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1项、第3项无异议;对第2项我不清楚情况,民警叫我登记身份,并签字;2017年2月15日我在北京向国家信访局邮寄信件,被人押送回来,先到江北区政府,同月18日就到了长寿湖安顺岛,同年3月15日就离开长寿湖安顺岛,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9天,在岛上期间一直不允许离开。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程云件与张元伦、原告一并申请复议,此视频中有这三个人。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4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未保护人身安全违法。我局同日受理。经我局对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查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下属长寿湖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所转报警,其民警随即到安顺岛现场调查核实,不存在报警人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并向110指挥中心回复。其后原告对此就同一内容重复报警,该派出所进行了核实回复。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渝公复决字[2017]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渝公复决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渝公复决字[2017]81号《送达回执》及特快专递、邮寄查询;6、渝公复决字[2017]82号《送达回执》及特快专递、邮寄查询。被告市公安局以上列证据证明:我局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且同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复议结果有异议。被告区公安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6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项、第5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8时59分程云件报警,被告区公安局下属长寿湖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长寿湖安顺岛有人被软禁。该派出所民警随即到安顺岛现场调查核实。经核实,原告及报警人等在该岛上,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月23日、3月2日和15日,原告多次打110报警称:在安顺岛被不明身份的人软禁了。被告区公安局经了解以电话4036****回复原告:系重复报警,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实,不再出警。原告倪克万与张元伦、程云件以被告区公安局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5日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同月14日通知被告区公安局提出答复、提交证据。2017年6月9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载明:被告区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区公安局具有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区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具有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程云件同在长寿湖安顺岛,2017年2月22日程云件报警称:在长寿湖安顺岛有人被软禁。被告区公安局下属长寿湖派出所民警及时到该岛调查核实,原告等人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以及同年3月2日和15日原告以相同内容报警,被告经了解以电话4036****回复原告:系重复报警,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实,不再出警。被告区公安局的行为并无不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未出警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和张元伦、程云件以被告区公安局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5日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一并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同月14日通知被告区公安局提出答复、提交证据,2017年6月9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载明:被告区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克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克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陶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