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字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奕真与蒋满才、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奕真,蒋满才,张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字4882号原告:林奕真,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满才,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张琴,女,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林奕真与被告蒋满才、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奕真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满才、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奕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将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新村54幢503室及自行车库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3日原告将位于金港镇中圩新村54幢503室房屋及自行车库出售给原告。房价为175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和钥匙。原告随后入住该房。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买卖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过户手续,现在两被告已经领取产权证书,要求过户。被告蒋满才、张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林奕真因购买蒋满才、张琴名下房屋,向蒋满才、张琴支付定金10000元。2004年2月3日,林奕真、蒋满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林奕真购买蒋满才、张琴拆迁安置所得,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室及××车库××#车库;房屋价款175000元;付款方式,在蒋满才搬出房屋并交付林奕真钥匙时一次性现金付清;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暂无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蒋满才答应帮林奕真在五年内办妥本证件并无偿交给林奕真保管和使用;自林奕真交清款项,蒋满才交出钥匙起,如原房主在房屋等方面的债权均由原房主负责,同时林奕真在接到钥匙起至今后所有有关房屋的使用均归林奕真自行处理。林奕真、蒋满才分别在协议的买方、卖方处签字。2004年2月6日,林奕真支付购房款165000元,张琴连同定金10000元,一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共计175000元。同日蒋满才、张琴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付林奕真,林奕真居住至今。现林奕真要求蒋满才、张琴协助过户并林奕真自愿承担过户相关税费。上述事实,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再查明,2013年5月10日,蒋满才、张琴领取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张房权证金字第××号)。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涉诉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达到了过户的条件。两被告应依约协助被告办理相应权属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过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户费用的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院照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满才、张琴应协助原告林奕真将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新村54幢503室及54车库幢15#车库过户至原告林奕真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林奕真承担。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合计32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