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生,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生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集县中洲镇龙潭村路段时,前面有一辆大货车与其同向行驶,被告人黄某生突然见到大货车右侧出现一名妇女与其车对向行走,因避让不及时碰撞该名妇女马某,造成马某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358577.3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生支付了人民币358577.3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生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沿怀集县道X425线由西(冷坑镇)往东(中洲圩)方向行驶。同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生驾车行驶至中洲镇龙潭村路段时(前方有一辆大货车与其车辆同向行驶),被告人黄某生突然见到大货车右侧出现一名妇女与其车对向行走,因避让不及时车辆碰撞该名妇女马某,造成马某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4月27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8577.3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生的经过,被告人黄某生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庞 敏人民陪审员 沈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