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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1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鹏飞诉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飞,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602-1号原告高鹏飞,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赵庄街。法定代表人:李现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现峰,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银行账户存款35万元,期限为一年;如冻结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依法查封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其他同等价值财产。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高鹏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的诉讼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名下的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代审判员 : 张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