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勇、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勇,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81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婧,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勇,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尚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颜旭。被告: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20楼18号。法定代表人:颜旭。被告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峰,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张勇、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代理人于2017年7月17日书面撤回对被告张勇、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勇、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张勇、成都旭和祥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审 判 员 罗 莎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