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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295号原告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徐晓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表人袁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梦雅,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该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徐某诉被告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依原告徐某申请追加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颖,被告袁某,第三人新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6年11月,原、被告经新环境公司居间介绍,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袁某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金楠街5、6栋28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价人民币69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由新环境公司托管,待交房时再转给被告袁某。同时约定,在2017年2月24日前,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审批,被告解除银行抵押、办理产权过户后,原告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18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徐某依约向第三人新环境公司支付了30000元定金,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积极办理房屋贷款事宜,并于2017年2月24日前获得了银行贷款。此外,原告还提前将购房首付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新环境公司,希望尽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袁某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仍未办理解除抵押(俗称“赎楼”)手续。第三人新环境公司亦在原告的要求下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以房价上涨、原价不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2017年4月6日,新环境公司向被告袁某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赎楼”,但被告袁某仍无动于衷。综上,被告怠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某双倍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首付款配合甲方垫资赎楼,甲乙双方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给丙方指定人员,并全力配合办理垫资赎楼手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本人已口头向新环境公司说明本人没有资金办理赎楼手续,新环境公司为促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让原告交付定金30000元和首付款180000元给新环境公司替本人办理赎楼事宜,此事原告是同意并知晓的。合同签订后,本人一直积极配合新环境公司履行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本人向新环境公司提供了本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资料;2、2016年12月21日本人向新环境公司了解交易进度,得知买方有拖延现象;3、2017年1月19日,新环境公司回复要到年后才准备资料办理后续手续;4、2017年2月5日,本人配合新环境公司办理了公证手续;5、2017年2月6日本人配合新环境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打印了房屋情况调查表;6、2017年2月16日,本人催促新环境公司办理赎楼手续,但该公司答复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系统未恢复,暂不能办理赎楼手续,等恢复后再通知本人。然而,2017年3月8日,新环境公司称因垫资成本太高,需等待政策调控,成本降低后再赎楼。2017年3月10日,新环境公司又要求本人签订补充协议,要求本人签字后才办理后续手续,但本人签字后,直至2017年3月28日,本人发现补充协议上只有本人一方签名,赎楼手续仍未办理,此时已经超过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赎楼期限一个多月,本人才撕毁了补充协议,并要求追究中介和原告的责任。综上,合同逾期完全是因新环境公司造成,原告一直知晓并同意新环境公司垫资赎楼,并把首付款提前转入了新环境公司账户,因该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前完成应办理的手续,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环境公司承担。第三人新环境公司述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第三人新环境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袁某一直不配合解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致使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增加房价可以继续履行,才引发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徐某(乙方)经第三人新环境公司(丙方)介绍,与被告袁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房屋概况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金楠街5、6栋2802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4292220,建筑面积约为84.39平方米,房屋详细情况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该房屋转让时所属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甲方承诺对该房屋有完全处置权。2.该房屋现有状况为:已设抵押,抵押给公积金银行,抵押银行金额为360000元整,由甲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解除抵押……第二条:房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步骤、各项手续办理方式甲、乙双方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时,以协议价格进行登记,均对此知晓且无异议,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690000元,全额支付给甲方。(一)双方约定按以下第B种付款……B、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购房款+公积金贷款或银行贷款+交房尾款……(二)双方约定付款步骤如下:(购房定金),乙方于2016年11月13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整,定金由丙方托管待交房时支付给甲方。(购房首付),乙方于2017年2月24日之前乙方银行审批通过、甲方解除抵押、产权过户,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之时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80000元整……乙方通过银行贷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70000元整……交房时乙方支付甲方交房尾款人民币10000元,托管丙方转交……(四)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办理:甲乙双方委托代办机构办理。第三条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800元整……第四条甲方的义务1.甲方保证对该房屋权属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已取得共有权人同意出售和签定本合同,可依约定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和交付房屋……3.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乙方。4.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第五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步骤、时间按期付款。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符合贷款条件及贷款所需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甲方……第七条其他约定……2.若甲、乙双方委托代办机构办理交易所有手续,双方均须按照代办机构的要求在签订后180天内完成所有手续(其他约定除外),不配合方视为违约……第十条备注:如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交易的,甲乙丙三方互不违约。如因乙方银行贷款审批问题导致无法交易的,甲乙丙三方互不违约,且丙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加盖公章的收据为准)。乙方首付款配合甲方垫资赎楼,甲乙双方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给丙方指定人员,并全力配合办理垫资赎楼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依约于当日向第三人新环境公司交付了30000元购房定金及9800元居间服务费,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一份。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新环境公司提供了其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资料。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审批通过。2017年2月5日,被告袁某与其丈夫唐文超就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向第三人新环境公司指定的人员盛文芳出具《委托书》一份,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该委托书载明:“……现全权委托盛文芳为合法代理人,办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的还款,领取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的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抵押登记,解除他项权证,领取房屋产权证,领证后办理该房产出售的相关事宜,签订买卖合同、产权交易过户的交件、退件、签字、签约、立契、交税、退税等涉税事项、收取房款[若购房人向银行(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或向政府申请货币补贴支付购房款的,本人同意:有关部门仅需把贷款资金或货币补贴款划至受托人盛文芳的账户,即视同本人已收妥全部房款,并签署贷款的文件及面签,到银行修改收款账户,代委托人到银行开储蓄账户、开通大额转账、修改交易密码、转账及现金业务],办理国土证过户,办理维修基金过户,物业交割,修改产权交易密码、产权内档错误的更改,查阅、调取、打印内档资料,打印住房登记信息等一切相关手续。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直至上述委托事项全部办妥为止。”2017年2月7日,原告向新环境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垫资事宜产生分歧,致使涉案房屋上的抵押一直未解除,赎楼程序未能完成。2017年3月8日,第三人新环境公司要求被告袁某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乙方银行审批通过、甲方解除抵押以及产权过户”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签字后于2017年3月28日发现原告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遂将上述《补充协议》撕毁。2017年3月30日,被告袁某以时间拖得太长、房价上涨为由向第三人新环境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除非提高房价。2017年4月6日,第三人新环境公司向被告袁某发送《公司函》一份,要求被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果,遂酿成本诉。另查明,原告徐某交付的30000元购房定金现仍托管在第三人新环境公司处,对原告交付的180000元购房首付款,第三人新环境公司已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定金收条》、短信截图、《公司函》、银行贷款审批信息截图、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被告袁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徐某依约向资金托管方第三人新环境公司交付了购房定金及购房首付款,并通过了银行贷款审批,被告袁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然而,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配合办理,并明确表示不再按合同价款出售涉案房屋,客观上亦未再履行,显然,被告已通过其自身行为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对涉案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需由第三人垫资办理,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后与第三人就垫资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即便其与第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亦不能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来对抗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原告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涉案房屋价款为690000元,原告交付的30000元购房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购房定金6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托管在第三人新环境公司处的30000元购房定金,应由第三人新环境公司返还给原告,剩余30000元由被告袁某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徐某购房定金60000元,对其中30000元,由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徐某,故被告袁某最终应返还原告徐某购房定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