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志国、王海燕等与刘志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王海燕,刘志刚,康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736号原告:刘志国,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县,原告:王海燕,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县,被告:刘志刚,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县,被告:康德霞,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县,原告刘志国、王海燕与被告刘志刚、康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爱民、范红达、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志国、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被告康德霞经本院公告开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451389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刘志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刘志刚可借额度为359000元,当日邮储银行与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原告为刘志刚担保。当日邮储银行将359000元贷款发放给刘志刚,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2.036%,截止至贷款到期,被告仅偿还869.63元,余款未还。2016年邮储银行将原被告四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告应当偿还邮储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2017年4月5日,二原告通过大厂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邮储银行偿还二被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共计451389元。综上,二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导致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刚、康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志刚向案外人邮储银行借款359000元用于购买种羊,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年利率为12.03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志刚应支付的利息10802.31元,但仅支付了869.63元,尚欠9932.68元未支付,直至邮储银行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1028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志刚、康德霞于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59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拖欠的贷款利息9932.68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上浮30%支付罚息;另判令本案原告刘志国、王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刚、康德霞追偿,后原告刘志国、王海燕于2017年4月5日代被告刘志刚、康德霞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45138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厂县支行于2017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厂县支行提供的收条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志国、王海燕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刘志刚、康德霞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厂县支行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后,取得了向被告刘志刚、康德霞追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经核实共计451389元,故原告刘志国、王海燕要求被告刘志刚、康德霞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康德霞返还原告刘志国、王海燕人民币451389元并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刘志刚、康德霞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冯爱民审 判 员 范红达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唐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